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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傅侠诉被告彭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傅侠,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彭雄飞,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翔,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傅侠诉被告彭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侠代理人彭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法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彭翔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彭翔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侠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融资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给原告泰山宾馆演艺吧10%的股份,后该项目未实际运营,2013年8月7日被告承诺将该投资转化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现款项已到期,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彭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7500元);2、判决被告彭翔承担自2014年11月30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翔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傅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主张。二、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为证明本案收条、借条签字为被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产生费用人民币3000元。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将与鉴定意见书一并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条上被告彭翔签字与彭翔在民政部门留存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上签字是否为同一人签字进行鉴定,根据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条上被告彭翔签字与彭翔在民政部门留存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上签字为同一人所签。经质证,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比对材料来自于民政部门档案,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条上签字系被告彭翔本人所签,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条以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8日,彭翔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傅侠人民币10万元整,此款为投资泰山宾馆2楼演艺吧股份,所占比例10%(合同另理)”,2013年8月7日,彭翔出具欠条载明“今向傅侠借款十万元整,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欠条、收条上被告彭翔签字与彭翔在民政部门留存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上签字为同一人所签。鉴定产生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欠条,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收条载明被告已经收到该款项,欠条同时载明借款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现借款期已到,被告未提交其归还款项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彭翔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针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彭翔应支付原告傅侠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彭翔承担。被告彭翔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傅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彭翔同时支付原告傅侠该借款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傅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共计人民币5450元,由被告彭翔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第一项一并支付原告傅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郭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