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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姜英昌与侯文波、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英昌,侯文波,徐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51号原告姜英昌。被告侯文波。被告徐静。原告姜英昌诉被告侯文波、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英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文波、徐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英昌诉称,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18%。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33800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0000元仍按年利率18%计息至借款还清,同时被告提供了购房合同复印件等作借款抵押。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还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1338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9600元,以后另计至借款还清)。被告侯文波、徐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同年3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5日重新出具6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四笔借款共计1000000元,均约定年利率18%。经结算,至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被告尚欠上述借款的利息共126000元。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26000元,年利率18%,其中的126000元免息,被告提供房屋一套作为抵押。但双方就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该1126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徐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8%。后被告返还原告该借款,但尚欠利息78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年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该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徐静所借的1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剩余利息7800元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文波、徐静返还原告姜英昌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第一部分:126000元+89600元;第二部分: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18%,从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徐静支付原告姜英昌利息7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