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商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杨云山,董凤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201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建康。委托代理人:陆中骐、姚敏。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山。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树洪。被告:杨云山。被告:董凤琴。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能公司)、杨云山、董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854号预受理,2015年5月7日以(2015)杭下商初字第2010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陆中骐、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浦能公司、杨云山、董凤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3002014企贷字0011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市政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贷款发放时月利率为5.5‰,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0000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浦能公司、杨云山、董凤琴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被告浦能公司、杨云山、董凤琴为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自2014年9月20日起,被告市政公司未按时足额偿付原告贷款利息,构成借款合同第7.1(8)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市政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被告浦能公司、杨云山、董凤琴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市政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79947.42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即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5‰;逾期贷款按月利率8.25‰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共计7079947.42元;2、被告市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浦能公司、杨云山、董凤琴对被告市政公司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市政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浦能公司、杨云山、董凤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5.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3份;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4份;7.EMS网上快递投妥查询单4份。上述证据4-7,以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市政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浦能公司、杨云山、董凤琴要求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8.应收本金利息表1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市政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000000元、利息79947.42元。被告市政公司、浦能公司、杨云山、董凤琴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市政公司、浦能公司、杨云山、董凤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自行制作的本息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6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市政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903002014企贷字00116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用途为购水泥、钢材;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5.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理想,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确认在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任何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对借款人发出的传票、裁判文书等司法文书只要发送至借款人住所地址即视为送达;借款人住所地址或联络方式发生变化,应自变化之日当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贷款人,借款人违反前述规定,应对由此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承担责任;等等。(二)2014年4月21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与被告浦能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421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杨云山、董凤琴(保证人)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42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内温州银行杭州与分行市政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融资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11000000元内提供最高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记载的保证人地址为约定送达地址,通知以邮政快递、挂号信函方式送达的,在邮件寄出后三个工作日视为送达;等等。(三)2014年5月7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市政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5月6日,利率为5.5‰。庭审中,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确认:2014年8月19日前的利息,被告市政公司已经结清;2014年9月19日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利息7054.09元,2014年10月20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扣划市政公司账户余额44.33元以抵作利息,2014年11月20日市政公司支付利息110937.72元,2014年12月20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扣划市政公司账户余额0.01元以抵作利息。此后市政公司未再还款。2015年1月19日,因被告市政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市政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向被告浦能公司、杨云山、董凤琴发出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截至2015年1月20日,市政公司尚欠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利息79597.17元、复利350.25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浦能公司、杨云山、董凤琴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内容,严格履行。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市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市政公司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案涉债权的实现,浦能公司、杨云山、董凤琴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故上述保证人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浦能公司、杨云山、董凤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二、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79597.17和复利350.25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编号903002014企贷字00116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杨云山、董凤琴对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63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杨云山、董凤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王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