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华春与徐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春,徐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426号原告赵华春,男,31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徐洪波,男,41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赵华春诉被告徐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7月起多次向被告出售饲料,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105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月利率按10‰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欠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1051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400元。被告徐洪波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徐洪波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徐洪波欠原告饲料款10510元,约定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因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累计欠原告饲料款1051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500元、2215元、990元、3805元的欠据各一枚,约定于出具欠据之日一个月还清欠款,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0‰计息。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5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支付饲料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华春饲料款1051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76元,合计人民币11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徐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