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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强与于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于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王强,男,66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长海,男,58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王强诉被告于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被告于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长海于1996年9月28日和2001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4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二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00元,利息9000元,合计18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欠原告的是砖款,但已借孤山子王永富的糖厂甜菜票还清,只是没有抽回欠据。原告称是2001年的欠条不属实,事实上不是在2001年借的,是在1996年8月24日借的,1996年到现在已经20年了,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900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2枚,证明被告于1996年8月24日借款4000元、1996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证人白艳东、朱井民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与二证人于2013年年底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8月24日借据中的“另有生活费600.00元,合计4600.00元”,不是本人书写,且借款日期为1996年8月24日。对证人白艳东、朱井民证言有异议,两名证人称都见到我了不属实,且都是原告的亲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因系原件,内容真是,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白艳东、朱井民的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4日、1996年9月28日,被告于长海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2枚。2013年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给付。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年底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2013年年底重新计算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于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强借款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春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