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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枣阳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琚湾镇。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区兴港路音乐之声门口出发,行驶数米即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从厦门市海沧检测,被告人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8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到案后,被告人翟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资格查询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翟某供述和辩解,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