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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广明与董洪宾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明,董洪宾,赵长河,冯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张广明。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洪宾。被告赵长河。被告冯坤。原告张广明与被告董洪宾、赵长河、冯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明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洪宾、赵长河、冯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明诉称:2006年1月1日,原告从董洪宾、赵长河名下购买了现在居住的宝应县泰山东村x室的房屋,董洪宾、赵长河转让给原告的房屋是从冯坤手中购买。董洪宾、赵长河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当时双方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现在原告要办理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需三被告到场,但合同约定的土地证一直未办理。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洪宾、赵长河、冯坤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告从董洪宾、赵长河名下购买了现在居住的宝应县泰山东村x室的房屋,董洪宾、赵长河转让给原告的房屋是从冯坤手中购买。董洪宾、赵长河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当时双方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现在原告要办理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需三被告到场,但合同约定的土地证一直未办理,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协议书、存量房买卖契约、房屋出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三被告房屋,要求三被告为其购买的房屋办理土地证过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被告应予协助,被告拒未履行其过户义务,致本诉发生,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洪宾、赵长河、冯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宝应县泰山东村x室房屋(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的土地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保全费560元,合计6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