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锦州佑华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锦州佑华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93号原告王某某,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朱岩,系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锦州佑华硅材料有限公司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郭野,系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锦州佑华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文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张广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系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锦州佑华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岩,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野,被告锦州佑华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是被告锦州佑华硅材料有限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司机,被告锦州佑华硅材料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的保险。2014年3月8日17时09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德街交叉路口,与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辽G38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王某某住院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直至今日三位被告也没有给原告赔偿一分钱,原告经济特别困难,急于用现金解燃眉之急。综上,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总计135941.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前二被告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和本案有关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在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我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一直等待原告与我们协商赔偿事宜,一直没有消息。当时我们的车也同样受到损失,这部分赔偿我们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诉讼费用我不同意全部由我承担。被告锦州佑华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华硅公司”)辩称,同意孙某某意见,诉讼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在商业险事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外购药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异议,系患者单方购药的行为,不予赔偿。长期医嘱中原告的治疗时间仅记载到2014年3月29日,也就说从3月29日后原告都是在医院进行休养,没有其他的治疗行为。从临时医嘱单中也是没有正常治疗其伤情的治疗行为,所以原告有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计算误工的天数只能按照其实际住院的天数扣除医院休养期间的天数后来计算。原告住院后期属于在医院休息期间,这个休息期间应相应的予以扣除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是主要责任,因其主要原因造成本起事故,所以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1天(3月29日后就属于挂床期间)每天4元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7时09分,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德街交叉路口东侧左转弯进入对向车道时,与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辽G38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急救车送至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髋臼骨折”,次要诊断为“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外伤、右上1牙外伤性脱位、胸部外伤、2型糖尿病、左髌骨骨折并膝关节积液、左腓骨小头骨折、糖尿病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共住院19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侄子王建昆。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嘱患者继行休息贰周,2周后门诊复查,病变随诊”。原告花费急救费240元、输血费920元、石化医院门诊医疗费543.19元、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1074.30元(有医嘱)、2014年9月13日外购药1398元(有住院医师签字)、住院医疗费13544.77元,以上共计17720.26元,原告另花费复印费160元、拐杖费8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另花费外购药283元,但该发票上无医生签字确认。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锦公交认(2014)第0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又查明,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部盆骨、左膝部和左髌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辽希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左髋、左膝关节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预付鉴定费700元。再查明,被告孙某某系被告佑华硅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佑华硅公司系辽G38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急救费收据、医疗费收据、外购药发票、诊断证明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拐杖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0%: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某某作为被告佑华硅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辽G380**号车辆造成原告王某某人身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佑华硅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辽G38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外购药系患者单方购药的行为,不予赔偿一节,因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3日两张外购药发票均有其住院医师张卓签字确认,系有医嘱的购药行为,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5日外购药发票无医生签字确认,依法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191天予以计算。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从2014年3月29日后原告都是在医院进行休养,没有其他的治疗行为,原告有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一节,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志中,临时医嘱记载至2014年9月15日结束,且体温单连续,现被告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以上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无固定职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70.08元标准给付误工费,该标准低于其他行业的平均工资,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365天计算误工时间,少于其住院至评残前一日的428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系因原告主要原因造成本起事故,所以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一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与本次事故相关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治疗恢复的必要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佑华硅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132697.46元(赔偿明细附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5427.2元;二、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32697.46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15427.2元后,余额17270.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7270.26元的30%,即5181元;三、被告锦州佑华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复印费160元的30%,即48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52元,由被告锦州佑华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8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90元,被告锦州佑华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华代理审判员 姚旭人民陪审员 赵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琳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240(急救费)+460+460(输血费)+500+898(外购药费)+300+6+237.19(石化医院门诊费)+13544.77(住院费)+1070.30+4(附属医院门诊费)=17720.26元;2、护理费:34995元÷365天×191天=183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1天=9550元;4、误工费:70.08×365天=25579.2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10%=511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电动车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132697.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赔偿交强险数额为:115427.2元。1、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限额11万元):103927.2元。包括护理费18312元+误工费2557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3927.2元(未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2、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1万元):1万元包括医疗费177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27270.26元(超出该项1万元限额);3、财产损失赔偿项:1500元(未超出该项2000元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数额为:17270.26元的30%,即5181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