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成XX与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XX,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少民初字第28号原告成XX,女,1972年5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于X,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原告成XX与被告于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迟俊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X、被告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成XX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4月21日我们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8月我在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和我提出要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为此我到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可撤诉后我们在民政部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能协议离婚,无奈我在今年的4月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于XX(16周岁)我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我们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购置了一座56.26平方米的一楼商服楼,购买时价格为148000元,经过装修再加楼价增值应现在应在330000元左右,别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没有什么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欠债务122000元,其中欠我娘家亲属和我同学、朋友的有72000元,欠他家亲属的50000元,我要求夫妻共同财产我俩平分,外欠债务我们共同偿还,如果原告坚持认为现我们共同所有的56.26平方米一楼商服楼房价值为200000元,我也认可这个价格。被告于X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因为我们的孩子现在正在读高三,今年马上要面临高考,离婚会对孩子的学习造成影响,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他必须把所有的财产都归我,她净身出户,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婚生子女和财产及外债情况都属实,婚生女我同意抚养,因为原告离开家已经半年多了,孩子一直是由我来照顾,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座56.26平方米的一楼商服楼,该楼现我正在经营一家发廊,因此不能拿来分割,不然我没有生活来源没法抚养孩子,我认为这个楼买时是148000元,加上办了一个楼房产权证,也就在150000左右,不值30多万,增值也就值个20万,外债一共122000元对,其中欠她娘家亲属陈XX49000元,李X20000元,王XX3000元,共72000元。欠我家亲属我姐姐于XX30000元,我大哥于X10000元,我二哥于X10000元,共5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原、被告婚生女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家庭成员及身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身份及婚生女出生日期等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两本,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房屋买卖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8月购买了现有的56.26平方米一楼商服楼房。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56.26平方米一楼商服楼房一栋。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自已的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4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于XX(16周岁),婚后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不久又撤回起诉,2015年4月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现被告正在经营法廊的56.26平方米一楼商服楼房一栋,双方认可的价值为200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欠债务122000元,同时原告为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但家庭外欠债务,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双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又不能及时沟通,导致婚姻关系走向破裂,原告在一年时间内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若勉强维持只能使双方痛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因可能影响孩子学业而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分担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成XX与被告于X离婚。二、婚生女于XX(16周岁)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时止,定于每月25日给付。原告有探视婚生女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面积为56.26平方米的一楼商服楼房一栋产权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欠债务122000元,由原告成XX负责偿还62000元(陈XX49000元,李X10000元,王XX3000元),被告于X负责偿还60000元(李X10000元,于XX30000元,于X10000元,于X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俊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