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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廖某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团,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投案,同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9日被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团因选举村委会干部事宜,与澄迈县金江镇大坡村委会书记廖某忠在大坡村委会办公室内发生争执,随后动手殴打廖某忠的脸部,致使廖某忠鼻子受伤流血。经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忠鼻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团与被害人廖某忠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廖某团赔偿人民币8800元给廖某忠,取得廖某忠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忠的陈述;被告人廖某团的供述;证人黄某科、徐某姣、廖某坚、廖某介的证言笔录;抓获经过;人民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辨认笔录;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廖某团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又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廖某忠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