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尚志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尚志杰,冯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任佳、吴枝峰。被告: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志杰。被告:尚志杰。被告:冯娜。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尚志杰、冯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公司、尚志杰、冯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和被告中安公司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杭企金二综字20140103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中安公司9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2014年1��3日,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杭企金二额抵字20140102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中安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的工业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登记证:绍虞工商字第27XX88号],原告有权依法对该抵押物在其8518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尚志杰、冯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企金二额保字20140103第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中安公司《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90000000元中的45000000元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企金二贷字20140116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起到2014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在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7.5%,利率每月浮动,每季结算一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安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企金二贷字20140627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起到2015年6月27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在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7.5%,利率每月浮动,每季结算一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安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企金二贷字20140630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起到2015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在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准利率上浮25%,即7.5%,利率每月浮动,每季结算一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安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企金二贷字20140630第002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起到2015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在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7.5%,利率每月浮动,每季结算一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安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杭企金二承字20140701第001号《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安公司以其开立的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同日,被告中安公司开立了1张编号为3070005130809778号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杭企金二承字20140703第001号《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安公司以其开立的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同日,被告中安公司开立了1张编号为3070005130809781号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3日。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杭企金二承字20140703第002号《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安公司以其开立的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同日,被告中安公司开立了1张编号为3070005130809782号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3日。现被告中安公司未归还应当归还原告的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的欠息,已属违约。因而原告有权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票承兑合同》、《贷款合同》相关约定,主张:要求被告中安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垫款本息,同时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中安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的工业厂房及土地在其8518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尚志杰、冯娜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90000000元中的45000000元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安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627500元、罚息47500元、复利等2352.55元,共计30677352.55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被告中安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垫款本金15000000元,罚息90000元,共计15090000元(罚息等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以后的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3.原告对被告中安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的工业厂房及土地【抵押物登记证:绍虞工商字第27XX88号】在8518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由被告中安公司承担;5.被告尚志杰、冯娜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企金二综字20140103第001号)1份,欲证明原告给予被告中安公司授信额度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企金二额抵字20140102第001号)1份,欲证明被告中安公司的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3.被告中安公司房地产的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登记证号:绍虞工商字第27XX88号]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对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企金二额保字20140103第001号)1份,欲证明被告尚志杰、冯娜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5.《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企金二贷字20140116第001号、平银杭企金二贷字20140627第001号、平银杭企金二贷字20140630第001号、平银杭企金二贷字20140630第002号)4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6.借款借据(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清单)4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中安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的事实��7.《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企金二承字20140701第001号、平银杭企金二承字20140703第001号、平银杭企金二承字20140703第002号)、银行承兑汇票(编号:3070005130809778、3070005130809781、3070005130809782)、托收凭证(附垫款罚息、复利计算清单)各3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的事实以及被告中安公司拖欠原告垫款本息的事实。被告中安公司、尚志杰、冯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7均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三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3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额度授予人)、被告中安公司作��乙方(额度申请人)签订编号为平银杭企金二综字20140103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9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等;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甲方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等等。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抵押权人)、被告中安公司作为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平银杭企金二额抵字20140102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抵押物为位于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所有权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盖北镇字第××号、国有土���使用权证号为上虞市国用(2013)第16621号的工业厂房及土地;担保范围为被告中安公司从2014年1月3日到2019年1月2日与甲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被告中安公司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85180000元;等等。同日,双方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证号为绍虞工商字第27XX88号,登记的主债权数额为85180000元,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尚志杰、冯娜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平银杭企金二额保字20140103第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杭企��二综字20140103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90000000元中的45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等等。二、2014年1月17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中安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平银杭企金二贷字20140116第001号《贷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00元,贷款用途为采购钢材、减速机、起动电机等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9日;贷��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从利率调整之日起贷款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收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被告中安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为7.5%。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自认被告中安公司已结清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同年6月27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中安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平银杭企金二贷字20140627第001号《贷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等等。其余合同约定与上述编号为平银杭企金二贷字20140116第001号的《贷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被告中安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为7.5%。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自认被告中安公司已结清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因被告中安公司未依约归还上述15000000元贷款,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同年6月30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中安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平银杭企金二贷字20140630第001号、平银杭企金二贷字20140630第002号《贷款合同》各1份,分别约定:贷款金���均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均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等等。其余合同约定与上述编号为平银杭企金二贷字20140116第001号的《贷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被告中安公司发放两笔金额均为5000000元的贷款,借款借据均载明贷款年利率为7.5%。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自认被告中安公司已结清该两笔贷款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因被告中安公司未依约归还上述15000000元贷款,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该两笔贷款提前到期。三、2014年7月1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承兑人)、被告中安公司作为乙方(承兑申请人、出票人)签订编号为平银杭企金二承字20140701第001号《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签发的总金额为5000000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甲方垫款的,甲方将对垫款从垫���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每季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罚息未及时支付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不及时交付票款或清偿承兑垫款本金、利息、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承兑垫款本金、利息、费用;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等。同日,被告中安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3070005130809778,收款人为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同年12月30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垫款5000000元。同年7月3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承兑人)、被告中安公司作为乙方(承兑申请人、出票人)签订编号分别为平银杭企金二承字20140703第001号、平银杭企金二承字20140703第002号《汇票承兑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均与上述编号为平银杭企金二承字20140701第001号的《汇票承兑合同》一致。同日,被告中安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号分别为3070005130809781、3070005130809782,收款人均为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均为5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3日。同年12月17日、12月26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各垫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汇票承兑合同》,与被告尚志杰、冯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及实际垫款,但被告中安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收回贷款和垫款��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中安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627500元、罚息47500元、复利2352.55元及垫款本金15000000元、罚息90000元,各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安公司自愿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案涉房地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其未能归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尚志杰、冯娜自愿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虽然本案中同时存在主债务人自行提供的物的担保,但双方已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尚志杰、冯娜均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中安公司追偿。被告中安公司、尚志杰、冯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627500元、罚息47500元、复利2352.55元(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案涉《��合授信额度合同》和《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垫款本金15000000元;四、被告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垫款罚息900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的罚息按照案涉《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五、若被告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抵押的登记证号为绍虞工商字第27XX88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房地产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债权本金851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尚志杰、冯娜对被告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在债权本金4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5637元,由被告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尚志杰、冯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代理审判员  丁灵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惠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