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开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邱忠明与汪金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忠明,汪金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174号原告:邱忠明。被告:汪金能,现下落不明。原告邱忠明与被告汪金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达成、王桂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金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忠明起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汪金能因承包工程需支付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2年4月6日、6月19日,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各借款55000元及63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将钱交付给被告,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工程款到位后就归还给原告,��月利率两分计算利息,但被告仅支付过70000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能归还,现已联系不上。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汪金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2011年12月23日借款70000元、2012年4月6日借款55000元、2012年6月19日借款63000元的三份借条,共计借款188000元,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借款利率。由于被告未能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了2011年12月23日70000元借款的一个月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与其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经审理���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以支付工程款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又于2012年4月6日及6月19日,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和55000元和63000元,均出具了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率,后仅支付了第一期借款中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借款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金能归还原告邱忠明借款188000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始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汪金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芹人民陪审员  唐达成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