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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强猥亵、侮辱妇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136号罪犯刘强,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科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被告人刘强及同案被告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通刑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刘强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通刑执字第4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考核被执行机关记六次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罚金未缴纳。该犯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监狱内消费2117.3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通辽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贫困证明、监管干警刘某甲、罪犯刘某乙、闫某某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础 鲁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明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