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天增诉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增,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李天增,男,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负责人韩玲,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地:永城市东城区。负责人孙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增诉被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增的委托代理人刘提,被告人保财险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生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增诉称:2014年3月12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二中学校门前时,撞住前方牛文远驾驶并停在路边修理的豫N381**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造成原告李天增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天增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查,原告的伤情为:(1)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原告支付了大量的医药费。本次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31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李天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文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天增的伤残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永生运输公司系豫N381**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永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天增将诉讼请求由100000元变更为258219.02元。被告永生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永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部分诉求于法无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因被告永生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请法��查明是否为原告垫付有款项。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0时许,李天增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二中学校门前时,撞住前方停在路边修车的牛文远驾驶永生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381**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造成李天增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3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31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李天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文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天增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住院期间2014年3月12日至4月13日,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5321.39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731.90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1450.80元;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144元;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医疗费60元;在沈丘县兴沈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药费2979元;合计10687.09元。2015年2月9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天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其损失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休息时限为330日。李天增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1月16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李天增的两轮摩托车损失总值1920元。另查明:(一)李天增系农业家庭户口。(二)豫N381**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永生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计122000元和300000元,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李天增要求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2000元;2、伤残赔偿金292697.40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护理费9360.65元;5、误工费3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7、营养费1200元;8、交通费2000元;9、车损费1920元;10、鉴定费1300元;总计394438.05元。由于是同等责任最后应计:(394438.05-122000元)÷2+122000元=258219.0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交身份证明;2、原告李天增提交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4)第031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3、原告提交沈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住院病历;周口市中心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中心卫生院、沈丘县兴沈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医药费票据;4、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5、原告提交的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原告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7、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比例应按照赔偿义务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4)第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文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永生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N381**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在交��险赔付范围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生运输公司为其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永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直接向原告李天增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生运输公司负担。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李天增的赔偿范围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实际票面数额为10687.09元,对于其中的外购药2979元,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处方,被告人保财险永城公司不予认可,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本院认定为7708.09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92697.40元。原告李天增因伤致残,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失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原告主张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年×60%×20年=292697.4元计算。因原告系农业人口,应当按按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12993.20元(9416.10元/年×60%×20年=112993.2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9360.65元。护理人员收入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120日即9360.65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33000元。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休息期限为330日,误工费可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22966.19元(25402元/年÷365×33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30元/天×32天)。符合相关标准。7、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符合相关标准。8、交通费,原��主张2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9、车损费,原告主张1920元。原告两轮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损失总值1920元,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9908.1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车损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本案中原告请求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数额计款9868.0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数额计款186820.0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数额计款1920元。对于以上赔偿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财��永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9868.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920元。不足部分76820.04元(鉴定费1300元除外),因该事故原告李天增负同等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赔付责任,即38410.02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城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天增赔偿款项总计为160198.11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永生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永生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天增赔偿款人民币160198.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092元;由原告李天增负担1144元,被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超宇审 判 员 李永耀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