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斯帕(南京)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小贤赔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斯帕(南京)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付小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斯帕(南京)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西路2号百家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金鑫,苏斯帕(南京)减震系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小贤。委托代理人夏如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斯帕(南京)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斯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小贤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苏斯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被上诉人付小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付小贤于2006年12月18日进入苏斯帕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5日。2014年7月31日,苏斯帕公司以工作存在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了付小贤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付小贤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斯帕公司支付赔偿金14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7060元、取消解除合同证明上“工作存在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不实诬陷言辞。2014年10月13日,该委出具仲裁决定书,以自仲裁受理之日起45日未结束为由终结审理付小贤与苏斯帕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付小贤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苏斯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592元。庭审中,付小贤自愿放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7060元、取消解除合同证明上“工作存在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不实诬陷言辞的请求。双方一致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付小贤平均工资为9406元。2014年11月,苏斯帕公司以付小贤未经授权告知无锡博得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得公司)报价过低并透露了苏斯帕公司对该产品的采购价格及在其与昆山市鑫之铖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铖公司)的签约中提高产品价格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付小贤赔偿损失331773元[案号:(2014)江宁民初字第3969号]。2015年1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3969号民事判决,以苏斯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经济损失、也不能证明付小贤存在故意泄露采购价格为由,驳回了苏斯帕公司的诉讼请求。2、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苏斯帕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付小贤的劳动合同。付小贤主张其致电博得公司只是基于苏斯帕公司采购主管的身份确认新供应商并询问博得公司报价缺失的原因,并未透漏苏斯帕公司相应产品的报价。与鑫之铖公司的签约价格系根据不同的用量报价,完全符合正常的询价流程。苏斯帕公司以付小贤工作存在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苏斯帕公司主张2014年6月6日付小贤未经授权私自打电话给供应商博得公司,告知博得公司报价过低并透露了苏斯帕公司对该产品的采购价为0.18元/个,博得公司随即将报价由之前的0.08元/个调整为0.17元/个,调整后的价格只比苏斯帕公司之前的采购价格优惠了0.01元/个,失去了与博得公司合作的意义,现就该产品仍在与之前的供应商以0.18元/个的价格履行合同。根据对该产品的需求量,仅2014年6月和7月两个月就导致因该产品的采购多支出成本330000余元。苏斯帕公司总经理在与鑫之铖公司商谈好产品价格后让付小贤处理后续事项,付小贤签约时又提高了产品价格,此次根据产品用量增加成本12000元。付小贤的上述行为给苏斯帕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已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中“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因个人过失,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达到5000元及以上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苏斯帕公司解除付小贤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纪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当做到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案中,苏斯帕公司以付小贤向博得公司透露产品采购价格及付小贤在与鑫之铖公司的签约中提高产品价格、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付小贤的劳动合同,(2014)江宁民初字第396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苏斯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也不能证明付小贤存在故意泄露采购价格。本案中苏斯帕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付小贤存在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因个人过失给苏斯帕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达到5000元的行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付小贤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苏斯帕公司解除付小贤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应支付付小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一致认可付小贤于2006年12月18日入职、2014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付小贤的平均工资为9406元,故苏斯帕公司应支付付小贤赔偿金150496元(9406元/月×8月×2倍)。对付小贤该部分赔偿金请求,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苏斯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付小贤赔偿金1504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付小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苏斯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江宁民初字第3969号民事判决并不是一份生效的判决,原审法院却引用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显然没有法律依据。2、付小贤在明知苏斯帕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耐喜亚商贸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寻找新的供应商,并且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打电话给博得公司,有意透露苏斯帕公司的采购价格信息,使得博得公司改变了之前较低的报价,造成无法以对苏斯帕公司有利的采购价格签订采购合同,从而增加了公司的采购成本。付小贤在自己发给苏斯帕公司领导的邮件中也已经承认上述行为并知道造成的后果,也有博得公司的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显然不合理。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的法律也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苏斯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付小贤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付小贤辩称:付小贤正常履行职务,也不存在给苏斯帕公司造成损失的结果,苏斯帕公司所谓的损失与付小贤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苏斯帕公司、付小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苏斯帕公司提供博得公司出具的证明、付小贤致博得苏斯帕公司沈金鑫的电子邮件,博得公司的证明载明,付小贤于2014年6月6日两次来电,电话内容主要关注几个注塑件价格有关问题,询问是否过低;付小贤的电子邮件载明,关于我致电博得公司的事情,我很抱歉打了电话,我对我所做的事很抱歉,当时不了解规定与后果。需要解释的是,我的所有动机只是出于对报价的疑问,希望弄个明白。现在我意识到我行为是不合适的。付小贤的质证意见是,博得公司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只是对报价进行核实,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本院认为,苏斯帕公司、付小贤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苏斯帕公司解除付小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工作存在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实依据是,2014年6月6日付小贤私自打电话给供应商博得公司,故意透露苏斯帕公司的采购价格信息;在苏斯帕公司总经理与鑫之铖公司商谈好产品价格后,付小贤签约时又提高了产品价格,给苏斯帕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本案二审中,苏斯帕公司强调付小贤向博得公司故意透露苏斯帕公司的采购价格信息。对此,本院认为,博得公司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出具的证明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付小贤的电子邮件内容,也不能反映付小贤有故意透露苏斯帕公司采购价格信息的情形。故苏斯帕公司有关付小贤故意透露苏斯帕公司采购价格信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苏斯帕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韩文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