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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应涛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涛,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93号原告:张应涛,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开厂,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法定代表人:吴浩仁,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陈宇,系该矿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仁旺,系该矿职工。原告张应涛与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厂,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委托代理人陈宇、陈仁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应涛诉称:其于2005年8月到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上班,工种为经济民警,2013年1月工作岗位调整为运输二队信号把沟工。2013年8月其被确诊患有抑郁症,后向单位请假,但人力资源部门未予批准。其因无法工作,只能在家休息。2014年10月30日其从同事处得知单位已于2013年12月22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因病需要治疗,且履行了请假手续,并非无故旷工,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擅自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又未书面告知,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判令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无效,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张应涛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张应涛的居民身份证;2、2008年1月1日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淮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4、淮南矿业集团顾桥矿职工病假条;5、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6、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顾煤(2013)132号关于对陈贵明等十七人旷工的处理决定;7、失业保险金申领单、淮南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劳动事务代理档案托管移交单;8、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辩称:张应涛从2013年以来旷工天数过多,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应涛的诉讼请求。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提交了: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政(2009)38号关于印发《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2009年2月26日出版的淮南矿工报,拟证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公示的情况;4、淮南矿业集团顾桥矿考勤记录表12份;5、“五必谈”、“五必访”谈话登记表;6张应涛医疗费用明细表;7、顾桥矿(矿长办公会)会议记录;8、处理违纪职工审查表;9、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顾煤(2013)132号关于对陈贵明等十七人旷工的处理决定;10、王应灿出具的证人证言;11、2014年1月2日出版的淮南矿工报,拟证明已公告告知张应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12、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送达回证。经当庭质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对张应涛提交的证据1、2、4-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生病。张应涛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提交的证据1、7、8、9、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3、1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仅在报纸上公示,并未直接告知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的考勤记录系被告单方作出,原告并不知情,证据5内容有涂改,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本院分析认为,张应涛提交的证据3加盖有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提交的证据2、3、11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2013年11月份考勤记录表显示张应涛旷工17天,在此期间张应涛虽未履行完请假程序,但因有淮南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建议适当休息,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张应涛2013年11月份旷工天数应为6天。对证据5,因内容有涂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0,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张应涛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张应涛于2005年8月份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上班,工种为经济民警,2013年1月工作岗位调整为运输二队信号把沟工。工作期间,张应涛2013年1月份旷工22天,2月份旷工10天,3月份旷工18天,4月份旷工19天,5月份至7月份正常出勤,8月份病假18天、旷工4天,9月份病假20天、无旷工,10月份旷工15天,11月份旷工6天,12月份旷工15天,2013年度累计旷工109天。同年12月22日,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以张应涛2013年度累计旷工超过30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了解除与张应涛之间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1月2日在《淮南矿工报》发布了公告。2014年11月30日张应涛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另查明:经张应涛申请,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驳回张应涛全部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书,张应涛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张应涛作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的职工,应当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如需请假,应当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张应涛从2013年1月份至12月份,累计旷工109天,张应涛主张因患抑郁症无法正常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2013年1月份至7月份是否患有抑郁症,而张应涛从2013年1月份至7月份累计旷工69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张应涛请求确认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无效,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应涛请求确认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无效、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应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提人民陪审员 桂春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