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上由东往西行驶,3时42分许,途经人民东路温岭市公安局前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碰撞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一名女性被害人(身份不清),造成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被害人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腹部多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在公安机关预交了事故赔偿款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行驶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尸启事,自愿预交款单,照片,接警单,自首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郭军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