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郑平与孙炳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平,孙炳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84号原告郑平。被告孙炳洋。委托代理人翟洪俊、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原告郑平诉被告孙炳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平,被告孙炳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平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孙炳洋编造假事实和理由,向兴化市人民法院起诉郑平与其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后孙炳洋在庭审中承诺如果2012年7月份孙炳洋汇款的10万元,是汇到郑平的62×××17农行卡上,孙炳洋则放弃10万元诉讼并赔偿郑平损失10万元。后经查实,上述10万元确实是汇到上述郑平的银行卡上,2014年11月24日孙炳洋逼迫撤回诉讼。另外,孙炳洋非法侵占了郑平的沪A×××××车辆。故要求被告孙炳洋立即支付10万元赔偿款,返还沪A×××××车辆,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炳洋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赔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依据的是2014兴临民初字第0970号庭审中双方打赌的话,被告之所以说出当时的话是出于对银行提供说明的充分信任,而且当时原告在庭审中胡乱编造事实,基于此被告在此情况下说出的一种气话,并不是他的真实表示,而且双方在庭审笔录中是一种打赌行为,属于赌博,依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不应当支持;2、对于要求返还车辆是无事实依据的,原告的车辆之所以在被告处是由于当时在出具收条时,原告承诺还款并将车辆抵押在被告处,此后被告也曾多次联系原告商谈车辆返还一事,要求一并处理10万元的事宜,是原告迟迟不予返还10万元,才导致车辆在被告处。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财产保全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郑平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上载明“郑平2012年7月6日收到孙炳洋10万元人民币汇款”。实际上,2012年7月6日这一天原告未汇款10万元给被告,汇款10万元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2014年9月4日孙炳洋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平偿还上述10万元,该案案号为(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970号,该案庭审中,孙炳洋陈述2012年7月20日汇款的10万元,是汇到杨琦的银行卡上,杨琦的卡号是郑平提供的,孙炳洋也不认识杨琦,孙炳洋并提供了农行无锡山北支行出具查询证明,证明10万元是由孙炳洋汇给杨琦62×××14的农行卡,郑平则认为10万元是由孙炳洋直接汇给郑平62×××17的农行卡。为此,在庭审询问双方有无事实补充或发问时,孙炳洋陈述如果2012年7月份孙炳洋汇款的10万元,是汇到杨琦62×××14的农行卡上,孙炳洋则放弃10万元诉讼并赔偿郑平损失10万元,郑平陈述如孙炳洋汇款的10万元不是汇到郑平的62×××17农行卡上,则郑平自愿给付孙炳洋10万元。后农行无锡山北支行又出具查询证明,证明上述10万元汇到杨琦62×××14的农行卡有误,更正为郑平62×××17农行卡。郑平认为孙炳洋应当履行承诺,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孙炳洋赔偿10万元。又查,2014年5月19日郑平出具上述10万元收条后,孙炳洋扣走郑平的沪A×××××桑塔纳小型车辆,至今未返还给郑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汇款单据、银行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孙炳洋扣押原告郑平的沪A×××××桑塔纳小型车辆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故原告郑平要求被告孙炳洋立即返还沪A×××××桑塔纳小型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平主张1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赔偿10万元的陈述,双方并未签订协议,即便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也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赔偿条件,并不符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应当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而本案中的条件即“10万元是否汇到郑平62×××17农行卡”在双方约定前即已存在,故双方的约定并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关于10万元的意思表示是基于银行的错误作出的,无论10万元是否汇到郑平62×××17农行卡,双方在实际均不存在损失下,约定赔偿10万元的内容明显有违善良风俗,应为无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炳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平沪A×××××桑塔纳小型车辆。二、驳回原告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郑平负担2300元(已交1150元),被告负担1050元(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朱万全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