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391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200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志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芙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违法所得或对应价款24990元,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以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曾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雪平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