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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木高、张莉与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木高,张莉,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杨木高,农民。原告张莉,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霞。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33469-4。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大道帝景国际小区售楼部。法定代表人袁斌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兆富。原告杨木高、张莉诉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帝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木高、张莉委托代理人胡靖祥、张云霞,被告江苏帝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木高、张莉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7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帝景国际小区21幢1-201号房屋,面积92.99平方米,总价款为31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首付款129500元,余款190000元由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偿还。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交房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却以支付5000元款项并强行要求原告接受房屋,否则不予交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68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帝景公司辩称,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法无异议,但2015年3月20日被告已通知原告拿房,目前房屋具备居住条件,不符合交付条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帝景国际小区21幢1-201号住宅用房,房屋总价款为3195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6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首付款129500元,余款190000元于2012年1月4日在中国银行盱眙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68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木高、张莉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6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