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73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习峰,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习峰,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89年5月11日生长女刘甲,1991年11月16日生次女刘乙,1994年10月28日生长子刘丙。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长期分居,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5月11日生长女刘甲,1991年11月16日生长女刘乙,1994年10月28日生长子刘丙,三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本案原、被告1988年农历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现双方已共同生活20余年,共同经历生活的风雨,现三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应珍惜相互间的情感,发生矛盾时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且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依法不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林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