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嘉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嘉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嘉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启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马某来到嘉荫县朝阳镇居民被害人周某家收购黑木耳。在用电子称过秤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趁周某的妻子邹某某专注于记录每称重量时,采取做手脚从而减少重量的方法盗窃黑木耳336.18斤(估价金额8,573.00元)。经侦查,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月29日在嘉荫县朝阳镇被公安机关传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扣押赃物及返还单等;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检斤证明、检斤工作说明、检斤单据等;证人薛某某、窦某某、刘某某、温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周某、邹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供述;嘉荫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以上事实和证据,经过庭审依法调查、举证和质证,确实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事实无辩解,并当庭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结合本案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并当庭认罪、积极退赃等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鹏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