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燕妮、李锦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燕妮,李锦明,合肥锦江之峰家居有限公司,合肥春和景明家居有限公司,胡孝财,李维才,赵新梅,程辉,刘鸿雁,程勇,昌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张宝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蒙蒙,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燕妮。被告:李锦明,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合肥锦江之峰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江燕妮,公司董事长。被告:合肥春和景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胡孝财,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孝财。被告:李维才,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赵新梅,女,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程辉,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刘鸿雁,女,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程勇,男,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昌爱平,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合肥巢湖兴泰融资公司”)诉江燕妮、李锦明、合肥锦江之峰家居有限公司(下简称“合肥锦江之峰家居公司”)、合肥春和景明家居有限公司(下简称“合肥春和景明家居公司”)、胡孝财、李维才、赵新梅、程辉、刘鸿雁、程勇、昌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蒙蒙、被告李锦明、程勇、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燕妮、合肥锦江之峰家居公司、合肥春和景明家居公司、胡孝财、李维才、赵新梅、刘鸿雁、昌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巢湖兴泰融资公司诉称:被告江燕妮、李锦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另九被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诉请:1、被告江燕妮、李锦明偿还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3103900.3元及违约金310390元,合计3414290.3元;2、江燕妮、李锦明给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7760元(利率按债务发生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上同期保费利率计算,暂自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3、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李维才等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李锦明辩称:李锦明和江燕妮系夫妻关系,李锦明和江燕妮共同向徽商银行合肥天鹅湖支行借款3000000元属实,本案另9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原告也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对原告要求李锦明和江燕妮给付借款、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无异议。被告程辉辩称:程辉和刘鸿雁系夫妻关系,以位于隆庭佳苑4-502室(房地权瑶字第074181号)的房产为李锦明和江燕妮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对原告诉请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当时以提供抵押担保时的房产抵押价值90万元明显过高,现被告家庭困难,愿意分期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程勇辩称:程勇和昌爱平系夫妻关系,以位于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24-805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的房产为李锦明和江燕妮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对原告诉请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江燕妮、合肥锦江之峰家居公司、合肥春和景明家居公司、胡孝财、李维才、赵新梅、刘鸿雁、昌爱平均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合肥锦江之峰家居公司、合肥春和景明家居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江燕妮、李锦明、胡孝财、李维才、赵新梅、程辉、刘鸿雁、程勇、昌爱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巢兴泰担字第2013259号委托担保合同、巢兴泰抵字第2013259号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江燕妮、李锦明委托原告为其向徽商银行合肥天鹅湖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李锦明、胡孝财、合肥锦江之峰家居公司、合肥春和景明家居公司为被告江燕妮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3、徽商银行个借字第20131106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徽商银行个保字第20131106001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江燕妮、李锦明共同向徽商银行合肥天鹅湖支行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同日,原告与徽商银行合肥天鹅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江燕妮、李锦明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4、股东会同意提供保证反担保决议两份,证明被告合肥锦江之峰家居公司、合肥春和景明家居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自愿为被告江燕妮、李锦明借款3000000元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以借款合同为准、承担连带责任,直到借款还清为止;5、抵押物清单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李维才、赵新梅夫妇以其位于合经区上海城市公寓8-1805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被告程辉、刘鸿雁夫妇以其位于隆庭佳苑4-502室(房地权瑶字第074181号)、被告程勇、昌爱平夫妇以其位于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24-805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屋分别为被告江燕妮、李锦明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6、代偿借款凭证(徽商银行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为被告江燕妮、李锦明借款代为向徽商银行合肥天鹅湖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103900.3元。7、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李锦明、程辉、程勇质证意见:对原告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锦明、程辉、程勇未举证。被告江燕妮、合肥锦江之峰家居公司、合肥春和景明家居公司、胡孝财、李维才、赵新梅、刘鸿雁、昌爱平未举证也未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均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江燕妮、李锦明共同与徽商银行合肥天鹅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燕妮、李锦明共同向徽商银行合肥天鹅湖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贷款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合肥巢湖兴泰融资公司与徽商银行合肥天鹅湖支行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被告江燕妮、李锦明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约定如出现代偿情况,江燕妮、李锦明应承担代偿金额10%违约金,同时另按债务发生时同期贷款利率加2%同期担保费率承担代偿款利息。被告胡孝财、合肥锦江之峰家居公司、合肥春和景明家居公司为被告江燕妮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日,被告李维才、赵新梅夫妇以其位于合经区上海城市公寓8-1805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被告程辉、刘鸿雁夫妇以其位于隆庭佳苑4-502室(房地权瑶字第074181号)、被告程勇、昌爱平夫妇以其位于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24-805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屋分别为被告江燕妮、李锦明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合肥天鹅湖支行按约向被告江燕妮、李锦明提供借款3000000元,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26日,原告基于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江燕妮、李锦明借款代为向徽商银行合肥天鹅湖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103900.3元。原告代偿后向主债务人被告江燕妮、李锦明及反担保人被告合肥锦江之峰家居公司、合肥春和景明家居公司、胡孝财、李维才、赵新梅、程辉、刘鸿雁、程勇、昌爱平等催讨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江燕妮、李锦明归还代偿款本金3103900.3元、违约金310390元、代偿款利息7760元(利率按债务发生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上同期保费利率计算,暂自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李维才等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因申请诉前保全,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江燕妮、李锦明向徽商银行合肥天鹅湖支行借款,但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委托担保合同依约向徽商银行合肥天鹅湖支行履行代偿借款本息等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江燕妮、李锦明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借款按债务发生时同期贷款利率加2%同期担保费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主张按代偿款10%主张违约金也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胡孝财、合肥锦江之峰家居公司、合肥春和景明家居公司为被告江燕妮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故依法对被告江燕妮、李锦明还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江燕妮、李锦明追偿的权利;四、被告李维才、赵新梅夫妇以其位于合经区上海城市公寓8-1805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被告程辉、刘鸿雁夫妇以其位于隆庭佳苑4-502室(房地权瑶字第074181号)、被告程勇、昌爱平夫妇以其位于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24-805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屋分别为被告江燕妮、李锦明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原告依法按约对上述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六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后,也享有追偿的权利。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燕妮、李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103900.3元、违约金310390元及代偿款利息(利率按债务发生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上2%同期保费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算至代偿款履行完毕之日,利随本清),另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二、被告胡孝财、合肥锦江之峰家居公司、合肥春和景明家居公司对江燕妮、李锦明上述还款责任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三、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维才、赵新梅夫妇位于合经区上海城市公寓8-1805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被告程辉、刘鸿雁夫妇位于隆庭佳苑4-502室(房地权瑶字第074181号)、被告程勇、昌爱平夫妇位于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24-805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屋均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六被告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39180元,由被告江燕妮、李锦明、合肥锦江之峰家居有限公司、合肥春和景明家居有限公司、胡孝财、李维才、赵新梅、程辉、刘鸿雁、程勇、昌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群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人民陪审员 戴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