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金商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海淞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昱宏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淞南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中昱宏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金商初字第00125号原告上海淞南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曦光。委托代理人涂红全。委托代理人贺欣。被告江苏中昱宏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云进。委托代理人余海华。原告上海淞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南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昱宏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昱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操场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淞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红全、贺欣,被告中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18日,本案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和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淞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红全、贺欣,被告中昱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云进(参加2015年3月9日庭审)及委托代理人余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淞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购车代理协议》及附件,约定由被告代原告购买黑色TeslaModelSP85(85kwPerformance)一辆,购车总价款为人民币152万元,原告将定金人民币1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款到该协议生效。同时,约定预计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随后,原告履行了定金付款义务,上述协议生效。后在上述预计交货当日,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代购车辆。后双方经多次沟通与协商,被告向原告承诺代购车辆最迟在2014年4月14日交付原告使用,但逾期仍未交付。且被告在为原告代理购车期间,在上述车辆尚未办理完国家强制的“进口机动车申请免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特殊用途进口产品检测”手续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恶意违约、擅自违规使用上述车辆进行商业展示并从中牟利,从而直接导致其最终无法向原告按时交车。基于被告恶意违约且未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5月13日致函被告,通知其解除上述《购车代理协议》等。综上,被告恶意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应因违约而获利,其对外出租车辆所得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给原告。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购车代理协议》解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昱公司辩称,本案《购车代理协议》不符合原告所述的解除条件,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代理协议后,被告积极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代原告订购协议中所约定的车辆,向原告报告了车辆不能按预计交付时间交付的原因。事实上该车辆迟延交付是商检原因所致,且目前该车辆已具备交付条件。同时,在整个代理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故代理协议不应解除,被告也无需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经济损失。即使在车辆代理过程中有过错,也是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的过错,我方选择的进口商具备相应的资质,我方没有过错。关于赔偿范围,我方认为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法院不应支持,我方要求原告继续按协议履行合同,并接收该车辆。故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淞南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代理方的中昱公司签订编号为14088号的《购车代理协议》及附件,约定中昱公司为淞南公司代购黑色美国规格TeslaModelSP85(85kwPerformance)一辆,单价人民币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委托方应于本协议打印之日将定金人民币15万元转入代理方指定账户,款到协议生效。剩余货款人民币85万元于收到代理方提车通知两日内一次性付清,款到代理方向委托方交付协议所列车辆;预计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委托方在接到代理方提货通知后两天内不付清货款,代理方有权将委托方欲购车辆转售他方,代理方所受定金不予退还;由于出现国家政策法规的改变导致受托方能力控制以外不可预见的原因,或国外供应商不能及时供货,如海运运输延迟以及海关、商检超时工作时限延迟报关等造成无法按时交车的情况,双方可另行约定交货时间等内容。双方还在《代理协议附件》约定车辆代购服务费为人民币52万元等内容。2014年3月13日,淞南公司将定金人民币15万元转入中昱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3月14日,中昱公司向淞南公司出具收到淞南公司定金15万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3月28日,中昱公司作为甲方向作为乙方的淞南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该承诺书是甲方根据双方所签订的14088号的《购车代理协议》对乙方所作出的书面保证。双方签订的《购车代理协议》中所涉及的车辆由于种种原因造成该车辆无法按原双方商定的日期交付给乙方,导致交车日期拖延。甲方在此承诺:该协议所列车辆最迟在2014年4月14日交付乙方使用,如超过该日期仍未交车,甲方承诺在该日期到正式交车日期间的超期按照人民币5000元/日的标准作为赔偿付给乙方;如在该日期起一个月内仍未交车,甲方承诺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代理协议》,甲方退还乙方所付一切所付款项并赔偿乙方一切由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承诺书》加盖了中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曹轶靖作为承诺方负责人代表签名。后该《承诺书》原件被中昱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云进撕毁。2014年5月13日,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经淞南公司授权向中昱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中昱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购车代理协议》,并要求中昱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等。2014年5月14日,该《律师函》因中昱公司拒收被退回。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上海中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收货人)与作为乙方(申请人)的洛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由甲方为货物最终用户,全权委托乙方为甲方订购的进口货物拓速乐ModelS车辆办理免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特殊用途进口产品检测处理程序事宜。2014年4月16日,上海海关出具《货物进口证明书》,载明本案所涉车辆于2014年3月13日运抵上海口岸,后经洛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按章办结进口手续。此后,洛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将本案所涉车辆送至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进行检测,而于2014年3月26日擅自将未经检验合格的本案所涉车辆交给上海中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3月28日,上海中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车辆交给他人运往苏州进行展示。2014年3月31日,上海中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将本案所涉车辆交给他人并于2014年4月2日运往苏州进行展示。后直到2014年4月8日,本案所涉车辆才被送至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进行检测。2014年6月13日,该车检测完毕。2014年6月26日,中昱公司以本案所涉车辆已于2014年6月23日取得《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该车已满足交付条件为由,向淞南公司发出提车通知。庭审中,中昱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中昱公司委托上海中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轶靖代表中昱公司与淞南公司签订本案《购车代理协议》,且对本案所涉的《承诺书》上的中昱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曹轶靖本人的签名均未持异议。庭审中,本院查明,曹轶靖系上海中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昱公司系代淞南公司向上海中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本案所涉车辆。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代理协议》及附件,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的转账凭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定金15万元的收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顺丰速运单及快件追踪查询结果,证人曹某、孟某的证言,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及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与李伟磊、王佳怡所做的调查笔录,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的检验登记表及物资设备出门证,上海中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洛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上海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提车通知及EMS快递单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协议履行中,因本案所涉车辆未按规定送检,并由被告的代理人曹轶靖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中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给他人运往苏州进行展示等原因,导致该车交付日期拖延,后被告向原告承诺最迟在2014年4月14日交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交付,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又因被告向原告承诺逾期一个月仍未交车,原告有权解除《购车代理协议》,故原告在被告逾期未交车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于2014年5月14日到达被告,虽然被告拒收,但不影响本案《购车代理协议》的解除条件成就,据此,本案《购车代理协议》于2014年5月14日解除。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抗辩称,本案所涉《承诺书》系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曹轶靖用其放在曹轶靖身边的合同专用章私自盖好后给原告的,但对此,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且有被告认可的委托签订本案《购车代理协议》的代理人曹轶靖的签名,可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且,退一步讲,即使曹轶靖未经被告授权,但曹轶靖作为签订《购车代理协议》的被告方代理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也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曹轶靖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在本案中仅是代理方,且在代理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本案协议应继续履行等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车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定金15万元直接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余款85万元在原告收到被告提车通知两日内付清,款到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且双方约定被告要收取原告代购服务费52万元等。据此,被告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车辆系被告的约定义务。此外,虽然本案所涉车辆在办结进口手续后,系洛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将车辆送检,而是擅自将车辆交给上海中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由上海中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给他人运往苏州进行展示,客观上导致交车日期拖延。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据此,被告仍应对未按约交付车辆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最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本案《购车代理协议》已于2014年5月14日解除,故本案《购车代理协议》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5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不应因违约而获利,其对外出租车辆所得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给原告,该50万元系按照3万/天计算的,计算了16、17天,估算了50万元,且3万/天系打听过来的,没有具体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计算依据和相应的证据;其次,原告主张其要求的实际损失系被告对外出租车辆的所得,但根据本院查证,本案所涉的车辆系由上海中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他人运往苏州进行展示,无证据证明系由被告将车辆对外进行出租并因此获利,故原告的主张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淞南公司与被告中昱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前的《购车代理协议》于2014年5月14日解除;二、被告中昱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淞南公司定金30万元。限被告中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淞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淞南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中昱公司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林操场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成 林朱蒙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