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桂萍与彭宏、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萍,彭宏,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复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曹守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780号原告:徐桂萍,务工。委托代理人:温盛元,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联洲,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彭宏,司机。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怡和庄园对面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玉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曹复元,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号。负责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守银,司机。原告徐桂萍与被告彭宏、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曹复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阜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干运良、人民陪审员夏鹏参加的合议庭,依据聚贤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7日追加曹守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盛元、程联洲、被告聚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阜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宏、曹复元、曹守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萍诉称:2014年3月24日晚,徐桂萍等9人乘坐彭宏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武汉市至武穴市梅川镇,25日零时许,行驶至黄标线武穴市梅川镇十里铺村委会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曹复元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彭涵死亡、徐桂萍等8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宏负主要责任,曹复元负次要责任,徐桂萍等9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徐桂萍被送往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0455.42元,另因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289元。徐桂萍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认定其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治疗费1万元,误工休息12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6个月。事故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徐桂萍具状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45506.42元(包括徐桂萍的医疗费21744.42元、后期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9080元、误工费3872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徐桂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徐桂萍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桂萍的身份,及原告徐桂萍是非农业户口;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徐桂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彭宏户口信息、驾驶证、鄂A×××××机动车行驶证、曹复元驾驶证、皖K×××××、皖K×××××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彭宏、曹复元系合法驾驶,曹复元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聚贤公司,在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四、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志各一份、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收费票据五份,拟证明原告徐桂萍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31天,后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744.42元;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武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徐桂萍及其家人朱世凡、朱展、朱静(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自2009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武南一村附112号2栋3单元409室居住、生活,徐桂萍及其丈夫朱世凡已在武汉市购买房屋,其居住地、生活地均在武汉市;证据六、车票51份,拟证明徐桂萍及其家人徐桂萍、朱展、朱静为治疗和鉴定共支付交通费2085元,每人酌情分摊500元;证据七、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桂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后期治疗费1万元,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各6个月,鉴定费1500元。被告彭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聚贤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曹守银,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聚贤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2、徐桂萍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应按其户口簿记载的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3、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4、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方负次要责任,只能承担30%的赔偿责任;5、事故车辆在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6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6、聚贤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聚贤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聚贤公司的身份;证据二、皖K×××××、皖K×××××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营运资格;证据三、曹复元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曹复元是合法驾驶事故车辆;证据四、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曹守银,挂靠在聚贤公司的名下营运;证据五、保险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6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六、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押金收据一份,拟证明聚贤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被告曹复元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阜阳人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彭宏驾驶的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夜间行车没有降低速度,造成追尾事故,应承担80%的责任;2、事故车辆在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6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阜阳人保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阜阳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有权拒绝赔偿,同时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4、阜阳人保公司其他答辩意见与聚贤公司一致。被告阜阳人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三者险条款及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可对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拒绝赔偿,可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并已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证据二、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被告阜阳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作出的重新鉴定)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桂萍伤残程度为10级。被告曹守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曹守银是事故车辆皖K×××××、皖K×××××挂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系挂靠在聚贤公司的名下经营,曹复元是曹守银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6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曹守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聚贤公司、被告阜阳人保公司对原告徐桂萍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徐桂萍、被告阜阳人保公司对被告聚贤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聚贤公司对原告徐桂萍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曹守银,挂靠在聚贤公司的名下营运,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聚贤公司、阜阳人保公司对原告徐桂萍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徐桂萍住院31天,应按31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聚贤公司、阜阳人保公司对原告徐桂萍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没有出庭作证,居委会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租赁合同中朱世凡的身份证号码及地址是后来添加的,不能证明与原告徐桂萍有关联性;被告聚贤公司、阜阳人保公司对原告徐桂萍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票据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聚贤公司、阜阳人保公司对原告徐桂萍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鉴定所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营业执照,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护理、营养期限均过高。原告徐桂萍对被告聚贤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聚贤公司应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曹守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无异议。原告徐桂萍、被告聚贤公司对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阜阳人保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化条款,没有明确告知,依法应当签字盖章的部分只有盖章,没有签字,该条款无效;原告徐桂萍对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被告聚贤公司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徐桂萍提交的证据三,因行车证是确定事故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依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徐桂萍提交的证据四,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异议理由不足,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徐桂萍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书》、陈某证明、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武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徐桂萍及其家人朱世凡、朱展、朱静在武汉市居住、生活的情况,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徐桂萍提交的证据六,考虑到其来往武汉、武穴治疗、鉴定,以及到黄冈重新鉴定,每人500元交通费,并无不妥,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徐桂萍提交的证据七,聚贤公司、阜阳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聚贤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阜阳人保公司仅对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聚贤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因原告徐桂萍、被告阜阳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徐桂萍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予以采信。对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栏已注明“请投保人在充分理解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所做的解释后再在投保单上签名,本保单所承保的所有险种的对应条款已附后,保单送达后已视同我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如有疑问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要求予以解释否则视同默认。”且“投保人声明”栏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聚贤公司在上述两处均已盖章,可以认为阜阳人保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该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完成的,程序合法,原告徐桂萍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晚,徐桂萍与彭涵、朱月珍、彭易军、董春、彭治云、朱世凡、朱静、朱展等9人乘坐彭宏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武汉市至武穴市梅川镇。25日零时许,该车行驶至黄标线武穴市梅川镇十里铺村委会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曹复元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彭涵死亡、徐桂萍等8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宏负主要责任,曹复元负次要责任,徐桂萍、彭涵、朱月珍、彭易军、董春、彭治云、朱世凡、朱静、朱展等9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徐桂萍被送往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0455.42元,另因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289元,共计支付医疗费21744.42元。徐桂萍的伤情于2014年7月8日经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治疗费1万元,误工休息12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6个月,鉴定费1500元。诉讼过程中,阜阳人保公司申请对徐桂萍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桂萍伤残程度为10级。事故发生后,聚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桂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3年8月27日核发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聚贤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曹守银,在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曹守银与聚贤公司系挂靠关系,每年向聚贤公司上交一定的管理费,曹守银雇佣曹复元当驾驶员。徐桂萍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自2010年起在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武南一村附112号2栋3单元409室居住、生活至今,徐桂萍受伤后由儿子朱展护理,朱展是非农业户口,从事设计工作。徐桂萍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500元。案外人彭易军、彭治云、朱月珍、董春、朱世凡、朱静、朱展七人因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彭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七受伤人及彭涵的父母彭易辉、吴小兰均同时分别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系同一交通事故,本院对这些案件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认定上述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为:彭易军23785.26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415.4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769.86元,鉴定费600元;彭治云937**.22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45.65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66866.39元,鉴定费1300元;朱月珍215026.2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702.37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67823.8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500元;彭易辉、吴小兰513552.26元,其中医疗费291.84元,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483260.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董春99927.04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179.91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69247.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朱世凡42045.7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459.0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086.67元,鉴定费1500元;朱静48725.18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591.8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633.33元,鉴定费1500元;朱展17068.06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590.3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877.75元,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彭宏负主要责任,被告曹复元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桂萍不负责任,事故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徐桂萍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阜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其中被告彭宏承担70%,被告曹复元承担30%。因事故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另投保了共计65万元商业三者险,对被告曹复元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中,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有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另事故车辆于2013年8月27日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已按规定检验,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并非检验不合格,阜阳人保公司免责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仍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曹复元承担;二、被告曹复元是被告曹守银雇佣的驾驶员,因侵权造成他人伤害,其本人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曹守银承担,同时,事故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聚贤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曹守银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徐桂萍是非农业户口,长期在在武汉市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徐桂萍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原告徐桂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44.42元、后期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按住院31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可酌情考虑为3000元、误工费11138.63元(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72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5天)、护理费19360元(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720元、护理时间6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45812元(按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2906元、伤残指数10%计算20年)、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另因事故造成原告徐桂萍终身残疾,可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7605.05元;五、原告徐桂萍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聚贤公司、被告阜阳人保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经合并审理,本次事故所有受害人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192136.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969376.04元;八、原告徐桂萍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294.42元,由被告阜阳人保公司在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888.99元,不足的部分34405.43元,由被告彭宏赔偿70%,即24083.80元,被告曹守银赔偿30%,即10321.63元;原告徐桂萍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9810.63元,由被告阜阳人保公司在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9056.52元,不足的部分70754.11元,由被告彭宏赔偿70%,即49527.88元,被告曹守银赔偿30%,即21226.23元;九、被告曹守银共计应承担赔偿款31547.86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即由被告曹守银承担10%,即3154.79元,余额28393.07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承担;十、鉴定费1500元,考虑到其中一项被更改,由原告徐桂萍承担300元,余下部分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彭宏赔偿70%,即840元,被告曹守银赔偿30%,即360元。综上,原告徐桂萍共计应获赔偿117305.05元,由被告彭宏承担74451.68元,被告曹守银承担3514.79元(被告聚贤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承担39338.58元,其中被告聚贤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元,因其承担连带责任,故应从被告曹守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桂萍经济损失74451.6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桂萍经济损失39338.58元;三、限被告曹守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桂萍经济损失2514.79元,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徐桂萍负担615元,被告彭宏负担1817元,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守银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夏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