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向居达与四会市辉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居达,四会市辉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向居达,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身份证号码:×××1014。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辉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贝志江,广东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居达诉被告四会市辉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居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到庭,被告四会市辉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贝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居达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炉工一职,平均月薪4140元。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购买社保。2014年10月5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明天开始,你不用再来上班了”,即被告以口头形式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如下诉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225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共301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证据一、二都是证明主体适格;3、执业及健康体检报告,证明劳动关系和工作年限;4、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经过仲裁阶段,仲裁程序合法。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00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工作过程操作不当,导致被告耗材浪费严重,原、被告在协调对原告工作进行调整时双方意见不一致。被告即没有违法不向原告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条件,也没有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的书面决定或通知。原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没有请假,无故连续旷工达7天以上,经被告多次劝说仍不复工。被告无过错。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高温补贴共2250元。三、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为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入职书;3、通知书及证明书;4、调解笔录及录音光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有异议,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在我司工作6年半时间。对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对三性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而且通知书发的时间也是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已经把工资结算给原告了,所以说原告旷工是前后矛盾的。对证据四,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调解的事宜,在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主动要求南江管委会副主任叶社荣进行调解,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8入职被告处,任炉工。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在被告处工资为4455.3元每月。2014年10月5日,被告主管因申请人不规范作业而导致耗材浪费严重向原告哥哥向居利口头提出:明天停止其原搓灰工作,调岗做锅炉工作。原告和其兄二人拒不接受调岗,之后不再被告处上班,并以被解雇为由,向当地大沙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四会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未被处理,由南汇工业园管委会的主管人员叶社荣介入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成功。因原、被告就此事不能达成合议,向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5年1月12日该委员会做出如下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高温津贴22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时间内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00元的诉讼,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观点不一致而引发纠纷,被告没有违法不提供原告劳动条件,也没有对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的书面决定或通知,双方也没有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手续。原、被告的口头争议不构成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因此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也未被告执法机关立案查处。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补贴2250元的诉求,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年的高温补贴2250元,对原告的这一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共30150元的诉求,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故对原告的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辉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温补贴2250元。二、驳回原告向居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会市辉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始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