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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农民。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龚某交,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龚某某之子。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9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书记员彭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责怪被害人王某某的牛吃了其家中的红薯藤,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两人互相对骂至被害人王某某家,王某某拿起小凳子朝龚某某身上砸去,将龚某某面部砸伤,被告人龚某某持镐锄将王某某的右脚打伤,导致被害人王某某右脚腓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龚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龚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到案经过,门诊医药费收据、来回路费发票;案发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证人龚某阳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此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又可对被告人龚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龚某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何小媛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