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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龙珍与李爱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珍,李爱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何龙珍。委托代理人:钱湘,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怀。委托代理人:周惠平,东台市溱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新东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波、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钱,该公司员工。原告何龙珍与被告李爱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于同年4月19日申请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珍委托代理人钱湘,被告李爱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平,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波,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龙珍诉称:2013年7月9日17时5分左右,被告李爱怀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红庙村十四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向左转弯向北的由原告驾驶的苏MM089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爱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爱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826.51元(不包含被告李爱怀及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误工费10500元(1500元/月×7个月)、护理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26924.4元(14958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财物损失460元,合计87910.91元,首先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爱怀按60%赔偿,合计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79364.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爱怀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爱怀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无异议。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本公司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8510.7元,其余的由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爱怀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同年8月2日出院,计24天。医嘱继续休息治疗、门诊随诊、视复查情况适时取除内固定等。2014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至该医院,行左股骨粗隆间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同年12月6日出院,计17天。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定期复查等。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6635.21元,其中原告支出24826.51元、被告李爱怀支出13298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支出8510.7元。2、受本院委托,针对原告的伤情,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何龙珍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遗左下肢活动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②被鉴定人何龙珍的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3、事发前,原告在姜堰区沈高环球弹簧厂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自2013年7月起该厂停发原告工资。4、原告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60元。5、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李爱怀经协商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李爱怀一次性赔偿原告9500元,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返还,以此清结该纠纷;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李爱怀承担任何责任。后被告李爱怀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住院(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姜堰区沈高环球弹簧厂出具的证明;被告李爱怀出示的收条、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提交的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和解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24826.5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原告两次住院计41天×20元/天);③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90天×20元/天);④护理费15000元(鉴定意见150天×100元/天);⑤误工费10500元(50元/天×鉴定意见210天);⑥残疾赔偿金26924.4元(14958元/年×18年×1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⑧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包含原告因住院治疗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⑨车辆损失460元;⑩鉴定费1560元,合计84490.91元。被告李爱怀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爱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5024.4元(10500元+15000元+26924.4元+2000元+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60元,合计65484.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7446.51元(不含鉴定费),其中被告李爱怀应承担的份额,原告与被告李爱怀已达成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明确,且被告李爱怀已履行,故在判决主文中不再表述。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510.7元,应由原告予以偿还,此款可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龙珍56973.7元(65484.4元-8510.7元,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号:62×××61);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8510.7元(该款汇至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之诉的案件受理费1896元,依法减半收取948元,由原告负担。第三人之诉的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第三人同意由原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第三人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