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东成,龙山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成武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现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龙山县妇幼保健院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医院诊断书和检验报告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起诉时未怀孕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和龙山县咱果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出具的准生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小孩的事实;4、龙山县司法局基层工作股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后分居四年多的事实;5、证人石某慧、彭某、刘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法庭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现陈某随原告朱某某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起分居至今,共达四年之久。另庭审中原告朱某某表示自愿承担婚生女陈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生子,虽然婚前及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较好,但不注重感情培养。两人从2011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应当认定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准予两人离婚。关于婚生女陈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陈姝从出生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现原告亦自愿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再由其自由选择。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无法查明两人婚后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真实情况且原告朱某某在本案中未提出分割主张,为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应维持原状为宜,双方当事人可另诉处理或协商解决。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行使诉讼权利和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提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原告朱某某自愿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朱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成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保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