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韩刚与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3号恒兴广场A区2001.2002室,组织机构代码15362936-0。法定代表人:宋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海锋。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刚。委托代理人:冯勇,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文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庆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治能、陈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公园一号凯旋宫一期工程(1#、2#楼)项目系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佳源公司)承建。2012年5月4日起至7月5日期间,韩刚先后8次向该项目工地提供方木材料,每次均有顾秋华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送货的时间、单价、数量等,其中送货单位栏填写的单位为“安徽佳源公司”。2014年1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项目部财务结算单》,确认总金额为770825元,已经支付10万元,未付金额为670825元,其中《项目部财务结算单》财务结算人栏签名人为林祖契,现场负责人栏签名人为顾秋华,项目负责人栏签名人为郑小明,同时加盖的印章字样为“佳源公司南浔·公园一号凯旋宫一期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原审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嘉南商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认定的事实有:佳源公司在承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公园一号凯旋宫一期工程项目时,在2012年4月20日至12月20日期间从上海勇清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模板,期间郑小明是该项目的负责人,顾秋华为指定的财务结算人。2014年12月23日,韩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佳源公司支付材料款670825元;2、佳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12.4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4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公园一号凯旋宫一期工程项目系佳源公司承建,期间该项目的负责人为郑小明,对此不仅佳源公司予以自认且也为已经生效的(2013)嘉南商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该判决书对顾秋华的身份也予以认定为另案的指定财务结算人,因此佳源公司关于顾秋华等身份不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次,韩刚在向佳源公司提供方木商品时,不仅提供了有顾秋华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且其此后在组织结算时包括顾秋华以及郑小明在内,均在《项目部财务结算单》上签字,更进一步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虽然加盖的印章有“签订合同无效”字样,但该印章以及《项目部财务结算单》等内容,均指明佳源公司与南浔·公园一号凯旋宫一期工程项目存在着关联,且韩刚送货的时间段也与郑小明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时间段吻合。故即使佳源公司否认“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浔·公园一号凯旋宫一期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印章的存在及与其关联性,但鉴于该工程项目系佳源公司承建,而佳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理当建立有财务、物资管理制度等以备查验,以核实该项目的方木等材料的供应厂商是否与韩刚存在异同,但对此佳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另外,郑小明及作为佳源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员以及顾秋华作为指定的相关财务结算人员,其两人履行的应是佳源公司的职务,其应当对方木的买卖、履行情况等有着较他人更为清楚的认识,因此佳源公司理所应当向其核实相关情况,该举证责任在于佳源公司,但佳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对《送货单》、《项目部财务结算单》予以否认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所以韩刚有理由相信郑小明等的行为具有佳源公司的代理权,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佳源公司承担。综上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以《送货单》、《项目部财务结算单》等有形形式表现所载内容并已经实际履行,所以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韩刚先后8次送货,现佳源公司尚有67082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即应支付货款,否则视为逾期,应当依法支付出卖人逾期付款损失,因此韩刚现要求佳源公司支付货款670825元以及从结算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佳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刚货款670825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20日起,以670825元货款为基数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日止)。如果佳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元,减半收取为5380元,由佳源公司负担。佳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已经生效的(2013)嘉南商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内容是佳源公司与材料商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由佳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指定财务结算人进行结算的,顾秋华在该案中是指定的财务结算人。本案中,佳源公司从未向韩刚采购,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更没有指定顾秋华向韩刚采购并且作为指定财务结算人进行结算,郑小明作为工程承包人亦无任何权利代表佳源公司进行材料的采购及结算确认。本案顾秋华、郑小华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与佳源公司无关。财务结算单上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上有“签订合同无效”字样,韩刚应当向郑小明、顾秋华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认定韩刚有理由相信郑小明、顾秋华有代理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韩刚的诉讼请求。韩刚辩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公园一号凯旋宫一期工程项目系佳源公司承建,该项目负责人是郑小明,顾秋华是财务结算人员。供货事实有送货单以及顾秋华、郑小明签署的结算单确认。请求二审驳回佳源公司的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佳源公司认可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公园一号凯旋宫一期工程项目系其公司承建,郑小明是该工程的承包人,顾秋华是郑小明承包该工程项目中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公园一号凯旋宫一期工程项目由佳源公司承建,佳源公司认可郑小明是该工程的承包人,顾秋华是郑小明承包该工程项目中的工作人员,且已经生效的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商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郑小明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因此在佳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案结算单中反映的事实情况下,郑小明以佳源公司南浔·公园一号凯旋宫一期工程项目名义向韩刚出具的结算单,韩刚有理由相信郑小明的行为能够代表佳源公司,佳源公司对郑小明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佳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庆农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 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