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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袁某某,女。被告黄某,男。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们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热衷赌博,毫无家庭责任心。故我们经常争吵并长期分居生活。我现起诉要求离婚;判令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用自行承担;判令返还陪嫁物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我们系同学,且我们的母亲也是同学,我们两家住的比较近。婚后感情很好,后因原告在外打工时,受他人影响而提出离婚,对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合法。第二组:1、2012年4月20日被告自书保证书一份及无落款时间的道歉书一份。2、城固县湖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3、城固县董某某镇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有赌博习惯,被告也认识到赌博是错误的,但屡教不改。另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亲属也卷入争斗,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挽回余地。第三组:1、原告在外务工期间的汇款单3张(3000元),证实原告在外期间向家庭汇款,尽到了母亲的义务。2、原告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原告所患病症如生小孩有可能遗传,故不能再生育,故小孩应该判由原告抚养。另外也证明原告看病有较大花费。第四组:原告自书陪嫁清单,证实原告的陪嫁物情况。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2012年5月16日户名为袁某某的存款单复印件,证实双方共同存款445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1证据有异议,2、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陪嫁物清单中前五项无异议,后三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存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此款已用于给被告偿还赌债和原告看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交的一份保证书及无落款的道歉书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董某某镇湖某某村委会的证明及城固县董某某镇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予以认定,证实双方在2015年2月22日因婚姻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汇款单以及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陪嫁物清单前五项当庭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存单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对现该笔存款是否存在待核实后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8日生育一女黄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2012年5月1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董某某营业所以袁某某名义存款44500元(原告庭审陈述此款已开支,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经核实该卡在2015年2月25日和2015年3月1日分三次共计取款44811.16元)。2013年5月份被告在城固务工,原告在外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2月22日被告去接原告时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3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袁某某与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校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