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二终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郭相军与徐全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相军,徐全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相军。委托代理人:徐金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敬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全。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相军为与被上诉人徐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的(2014)合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相军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鹏、霍敬裕,徐全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合肥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丰源公司)设立于2004年6月,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发起人为黄某某与郭某,分别持股67%和33%。2007年4月3日,郭某与徐全签订一份《关于合作经营丰源公司合作意向书》(简称《合作意向书》),约定由郭某负责收回丰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负责将丰源公司的50%股权转至徐全名下,另50%股权由郭某持有。丰源公司的前期投入资金总额确定为1360万元,由郭某与徐全按持有的公司股份比例分配共同承担。合作意向书签订后,徐全向丰源公司汇入1000万元,用作新公司注册及原股东退出的返款。2007年5月30日,黄某某将持有的丰源公司17%股份转让给郭某,50%股份转让给郭相军(系郭某之子)。2007年6月13日,郭相军将其持有的丰源公司50%股份转让给徐全,丰源公司章程据此进行了修正,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从2007年4月4日起,徐全或其控股的广州宗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宗远公司)代徐全向丰源公司汇入款项,丰源公司也向徐全或宗远公司归还部分款项。2009年1月1日,徐全与丰源公司对往来账进行核对,经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签字确认:丰源公司收到宗远公司及徐全转款共3980万元,向宗远公司及徐全转款共计1300万元。同日,丰源公司出具《公司股东出资证明》,载明徐全自2007年6月13日起成为丰源公司股东,至2009年1月1日总投资本金为680万元。另查明:2007年10月16日,徐全为丰源公司向徽商银行6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郭相军诉至原审法院称,丰源公司股权转让给徐全之前,该公司股东为郭某与郭相军,各出资500万元,各占50%股份。2007年4月至2010年10月,因丰源公司向徐全借款,郭相军于2007年6月13日将持有的该公司50%股权转让给徐全,作为该公司向其借款的担保,并约定在丰源公司还清借款后,徐全将股权归还给郭相军。另外,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至今,徐全从未向郭相军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对价,徐全也未以股东身份参加过公司的管理及收到公司的分红。2014年2月24日,郭相军向徐全发出通知,以丰源公司欠款已还清为由,解除双方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徐全自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因徐全拒绝,故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郭相军与徐全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2、徐全将所持有的丰源公司50%的股权返还给郭相军;3、徐全于判决书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徐全持有的50%股权变更至郭相军名下。徐全原审答辩称:徐全与郭某于2007年4月3日签署《合作意向书》约定,徐全投资2000万元,前期1000万用于郭某负责收回原股东黄某某的股权,并且将收回的股权转让到徐全的名下。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郭某为了便于操作将本应属于徐全的50%股权暂由郭相军代为持有。2007年6月13日,丰源公司50%的股权由郭相军代为持有变更为徐全名下。徐全成为丰源公司的股东后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郭相军及郭某又多次向徐全汇报工作、共同商量公司经营的相关事宜。在经营过程中徐全也多次要求参与公司分红,但是郭某不同意。郭相军提供的2007年6月11日的《协议书》上徐全的签名是伪造的,徐全不知有此份协议的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郭相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郭相军与徐全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真实合法。郭相军现主张该股权转让实为以股权为借款提供的担保,该份协议只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徐全仅为名义股东,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郭相军未对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丰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出具的《公司股东出资证明》相悖,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合同目的已实现。即使郭相军认为其是基于重大误解签订该协议,且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显失公平,由于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消灭,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故徐全未向郭相军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并不构成违约。本案中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存在,故郭相军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相军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相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鉴定费30000元,均由郭相军负担。郭相军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认定的重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2007年4月3日合作意向书”具有真实性与有效性错误。徐全提交了《合作意向书》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佐证,郭相军及郭某从未承认该合作意向书的真实性与有效性。郭某在最后一页的签名,仅表明其认可该页载明的两项内容,即“10.具体协议在乙方成为公司合法股东时,由双方根据公司法与合同法的规定另行商定。11、本意向书没有涉及部分和其他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合作意向书签订后,徐全向丰源公司汇入1000万元,用作新公司注册及原股东退出的返款”事实错误。2007年4月4日,丰源公司收到宗远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2007年4月5日,徐全从丰源公司借走500万元,且该款项徐全未返还。另500万元为汇入丰源公司的借款,而非徐全所称丰源公司收回黄某某股权的返款。同时,丰源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股东黄某某控制的蚌埠市通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通利公司)汇款1400万元,作为其退出公司股权的对价款。即使将徐全提出的500万元作为支付原公司股东退出公司股权的对价款,也不足以支付1400万元转让对价。自2007年4月4日至2010年10月21日,徐全及其控股的宗远公司向丰源公司的所有汇款记录仅显示为往来款和借款,丰源公司亦自2007年4月5日至2014年2月24日全部返还了4690万元。宗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代徐全向丰源公司汇入投资款共计3710万元,其中包括代徐全先生垫付的投资本金560万元等,因徐全本人为宗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判决对于徐全或其控股的宗远公司与丰源公司之间的账务明细仅审查至2009年1月1日止,实际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双方的转入与转出均为4690万元,徐全及其控股的宗远公司又从未向郭某、郭相军以及丰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故丰源公司已经将所有徐全或其控股公司汇入的借款归还完毕,双方根本不存在任何欠款关系。二、原审中没有审查郭相军要求“判令徐全将所持有的丰源公司50%的股权返还给郭相军”的独立诉求,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原审中,郭相军一共提出了三项诉求,前两项为:1、依法确认郭相军与徐全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2、判令徐全将所持有的丰源公司50%的股权返还给郭相军。郭相军提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诉求,依据的是重大误解、显失公正的撤销权,而其提出徐全返还丰源公司50%的股权的请求,基于的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而是没有支付对价的不当得利行为,故原审判决混同了违约之诉与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并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情形不存在,否定了合同即使未被解除也可进行不当得利返还的事实。三、2007年6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徐全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股权转让协议》仅能说明郭相军同意将自持的丰源公司股权转给徐全,但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赠与徐全,同时根据正常的商事交易行为,此股权代表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在缺失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下,应视为有对价的有偿交易合同。即使徐全有向丰源公司进行借款的行为,但并没有明确的文字说明这些借款为徐全向郭相军或其指定的公司支付股权的交易对价。徐全亦未与郭相军之间签订任何的代持股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徐全自2007年6月13日至今,尚未向郭相军本人支付过股权对价款,故郭相军有权要求其返还股权。四、郭相军与徐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丰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徐全,是为了担保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08年8月26日收到的徐全或其控制的宗远公司借款及帮助徐全申办2009年度广州雷克萨斯项目,而非转让股权,所以未明确交易的对价,属于让与担保的性质,并不能等同于或实际发生股权变更的法律效果。同时,郭某提交给徐全2009年度奖励计划及丰源公司报表名录的证据材料中,并未标明提供给合肥雷克萨斯股东徐全,徐全在收到材料后也没有提出关于丰源公司的经营建议或者作为股东要求参与公司决策、经营、分红的各类事项。仅有郭某签字的资料不足以证明徐全一直接受丰源公司的经营状况汇报,徐全为监控其向公司的借款不被另作他用,早已对保存有财务资料的电脑进行监控,这些资料均为其监控时不合法的获取。且如徐全真正具有股东资格,行使过股东权利,则肯定会有详细的公司经营业务信息及本人参与公司经营的各项证明。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并遗漏了相关的诉讼请求的审查。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郭相军一审的诉讼请求;3、徐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徐全庭审中辩称:一、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原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基础是合同成立并生效,但郭相军所称2007年6月11日《协议书》系其伪造虚假证据,故其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应予以驳回。二、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1、2007年4月3日,徐全与郭某签署《合作意向书》,约定郭某负责收回丰源公司全部股权,并负责将丰源公司50%股权转让至徐全名下,另50%股权由郭某持有。丰源公司总投资2000万元,前期投入1360万元,徐全与郭某按持股比例,每人680万元。徐全向丰源公司汇入1000万元,作为新公司注册及收购原股东的转让款,股权正式转入徐全名下后,再汇入1000万元用于归还原股东借款。2、2007年4月4日,徐全通过其控制的宗元公司向丰源公司汇入1000万元,用途为注册新公司和收回丰源公司股权。2007年4月5日,丰源公司向徐全和郭某账户分别汇入500万元,目的为设立合肥山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山名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徐全、郭某各持股50%。2007年5月30日,郭某、郭相军与黄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黄某某将其持有的67%分别转让给郭某17%、郭相军50%。同日,山名公司向丰源公司汇入1000万元;宗元公司向丰源公司汇入400万元,共计1400万元。2007年5月31日,丰源公司将该1400万元转给了黄某某控制的公司,作为收购股权的对价及黄某某的投资款。2007年6月13日,郭相军将代为持有的股权转让至徐全。上述事实说明徐全取得丰源公司股权支付了相应对价,丰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郭相军仅是根据《合作意向书》约定,短暂代徐全持有丰源公司股权,并非实际取得公司股权,更非借款担保关系。本案诉讼是在郭某涉嫌挪用公司巨额资金,被徐全控告并经刑事立案侦查情况下提起,以达到逃避刑事责任、非法侵占资产的目的。三、郭相军故意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妨碍司法秩序和司法公正,涉嫌妨害作证罪,应予以严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相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二审新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收据及通利公司股东构成说明。证明郭相军及郭某取得丰源公司股权实际对价为1400万元,已经汇入黄某某实际控制的通利公司。徐全所称其汇入丰源公司的500万元并非用于支付黄某某股权对价,其也未参与到黄某某向郭相军转让丰源公司股权活动中。证据二、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司法会计鉴定通知书。证明,2014年8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向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关于丰源公司相关账目已经完成司法会计审计的鉴定通知,但在鉴定意见一栏中仅填写“详见附件”,但没有告知附件内容。为此,郭相军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依职权调取该鉴定结果。证据三、郭某出具《关于2007年4月3日的合作意向书的说明》。证明2007年4月3日《合作意向书》不具有真实性。徐全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一,汇款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标注款项用途内容有异议。1400万元是徐全根据《合作意向书》约定支付的投资款和股权转让款,其中1000万元是还款,400万元才是股权转让对价。通利公司由黄某某实际控制,黄某某于2005年成为丰源公司股东,陆续投入1530万元,其中1000万元用于丰源公司申请雷克萨斯经销权的保证金,黄某某退出丰源公司时,徐全将该笔款项通过通利公司归还黄某某。根据徐全与郭某的约定,徐全取得50%股权的对价并非500万元而是680万元,公安机关曾对黄某某询问,笔录中也有详细说明。关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报告出具后,徐全即向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关于证据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从其性质上说,应属于证人证言,未经证人出庭作证,且郭某与郭相军系父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纳。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徐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二,徐全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郭相军关于调取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有关司法会计审计鉴定意见或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关于证据三,徐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郭某系郭相军父亲,故该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徐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二审新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公司资产明细一览表》及证据二、丰源公司相关财务情况汇报。证明郭某找徐全是合作经营丰源公司,并非郭相军所称借款担保;收回原股东黄某某股权的款项是徐全支付的,徐全依约支付取得50%股权的对价款和投资款。证据三、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致徐全的函件,包括郭某向徐全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2013年12月3日的两份函件,汤芳发送给徐全的电子邮件。证明丰源公司及另一股东郭某对徐全系公司股东的确认;徐全是持有丰源公司50%股权的股东。郭相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一和证据二,两份证据均为手写,未加盖丰源公司印章,不能证明为该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人出具。2007年3月8日《公司资产明细一览表》形成时间早于《合作意向书》。关于证据三,未经鉴定不能确定上述函件上签名为郭某所签,电子邮件也不能证明系丰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和证据二,徐全虽称系郭某出具,但上述证据无郭某签名,郭相军对真实性又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证据三,郭相军对于其中的电子邮件有异议,徐全未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郭某向徐全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2013年12月3日的两份函件,郭相军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申请对其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徐全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二审另查明:2007年4月3日,郭某(甲方)与徐全(乙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约定:基于甲方与他人合作成立丰源公司,现丰源公司已经取得合肥市瑶海工业园新海大道北9号19998㎡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中国丰田公司许可的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权且有意与乙方共同经营;乙方多年从事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管理经验与资金,且有意参与雷克萨斯的销售经营。现由于甲方保证让原合作伙伴退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作意向。1、甲方负责收回丰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负责将丰源公司的50%的股权转让到乙方名下,另50%的股权由甲方持有。法人代表由甲方担任。2、丰源公司的总投资拟定为2000万元整,乙方实际出资大于取得丰源公司50%股权应付金额以外部分属于甲方向乙方的借款,乙方承诺该借款不计利息,甲方在经营中获取利润的个人分配部分优先归还给乙方。3、丰源公司的前期投入资金总额确定为1360万元整,由甲乙双方按持有公司股份比例分配共同承担。甲方投入公司业务费用资金2万美元没有计算在总投资额内(无票费用)由公司退还给甲方个人。……6、甲乙双方共同设立新公司,经营甲方可能取得的广州丰田汽车销售店,其中甲方占新公司50%的股权,乙方占新公司50%股权。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经营管理制度和规章。在取得广州丰田汽车公司认定书后,业务费用额定在100万元以下。原公司划分为两个经营公司。无形资产(土地)固定资产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划分资产归属权。7、甲方以现有资产投入合作,乙方投入的资金原则控制在2000万元以内。如公司因经营和筹备急需用资金时,乙方负责资金短缺部分。8、合作意向书签订后,乙方向公司汇入1000万元,用做新公司注册及原股东退出的返款。当股份正式转移到乙方名下时,乙方再向公司汇入1000万元用于归还原股东共同借款1000万元,现丰源公司欠款1000万元归公司所有,用于建设和购买设备及配套。……10、具体协议在乙方成为公司合法股东时,由双方根据公司法与合同法的规定另行商定。11、本意向书没有涉及部分和其他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份协议系传真件,共三页,按照协议约定内容顺序,三页传真件显示传真时间依次为“Apr.04.200712:10”,“Apr.04.200712:11”,“Apr.04.200712:12”;该份传真件有收件方的传真号码055××××5518。上述协议签订后,徐全通过宗元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4日、2007年5月30日向丰源公司账户汇入1000万元、400万元。2007年4月5日,丰源公司向徐全账户汇入500万元,徐全收到该款后同日转入山名公司验资账户。同日,郭某向山名公司验资账户也汇入500万元。2007年4月12日,山名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郭某和徐全分别持有该公司50%股权,郭某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30日,黄某某与郭相军、郭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某某将其持有的丰源公司67%股权,分别转让给郭相军50%、郭某17%,该份协议没有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约定。2007年5月31日,丰源公司分别汇入通利公司1000万元、400万元。同日,通利公司向丰源公司出具1000万元收据,该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还款”。2007年6月13日,郭相军与徐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郭相军将其持有的丰源公司50%股权转让给徐全,该份协议亦没有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约定。2010年1月21日,郭某向徐全提交丰源公司《2009年12月份资产负债表》,《2009年12月份损益表》,《2009年年度车辆销售成本结算汇总表》,《2009年度收到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销售奖励明细表》,《2008、2009年度费用及资产摊销明细表》、《2008、2009年度各项税费缴纳明细表》,《2009年12月份财务费用明细表》。郭某在报表目录上签署“请徐全董事长审阅”,并在该报表目录上签名。2012年1月18日,郭某在落款为丰源公司的《2011年年终过节费用说明》上签署“呈报:徐总审阅”,并签名。2013年3月13日,郭某向徐全致函,称就丰源公司几年来经营的财务账户疑虑一事,拟成立财务审核小组;丰源公司的法定公司股东组成成员为郭某、徐全,分别持有公司50%的法定股权。并提出:1、对于2007年合作以来的丰源公司账目、资产进行审核;2、郭某愿意把其持有的丰源公司50%法定股权以市场评估价转让给股东徐全;3、如股东徐全不愿意接受股权转让,经双方协商后,作出资产审核及市场评估之后,全额转卖给上市公司。该份函件落款为丰源公司,郭某在函件上签名。2013年12月3日,郭某向徐全致函,称就丰源公司2013年度公司运营状况及出现的个别问题,2014年度的公司运营各环节改进事宜,郭某定于2013年12月16日到广州作工作汇报。另查明:根据徐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郭相军提供的2007年6月11日《协议书》上“徐全”的签名是否是徐全所写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6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协议书》上需检的“徐全”签名不是徐全所写。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二、郭相军诉请徐全返还其所持有的丰源公司50%股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郭相军诉称其与徐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丰源公司向徐全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是真正的股权转让,因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为由,故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郭相军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2007年6月11日《协议书》,徐全对于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经鉴定该份协议上签名并非徐全本人所签。故郭相军对于其该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从丰源公司向徐全出具《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以及该公司另一股东郭某向徐全提交的丰源公司相关财务报表材料、《2011年年终过节费用说明》及相关函件等事实,亦与郭相军主张的事实相悖。故郭相军此节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郭相军诉称徐全受让其股权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徐全辩称其依据与郭某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合法取得丰源公司股权。因此,《合作意向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成为关键。关于该份《合作意向书》分析认定如下:1、徐全提交的《合作意向书》系传真件原件,已经庭审核实,并非复印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及第十一条关于“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合同或协议为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具有法律效力。2、该份传真件共三页,从每页载明内容看,内容连续;从每页显示传真时间看,时间连续。3、郭相军及郭某对于《合作意向书》最后一页“郭某”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郭某与徐全签订《合作意向书》的事实客观存在。在此情况下,郭相军及郭某虽否认该《合作意向书》的前两页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对于郭相军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三点,该份协议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2007年4月3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徐全通过宗远公司于2007年4月4日汇入丰源公司1000万元;2007年4月5日,徐全与郭某分别出资500万元设立山名公司,郭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30日,郭某、郭相军与黄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郭某、郭相军分别受让黄某某17%、50%股权,受让后二人持股比例均为50%;2007年5月30日,徐全通过宗远公司汇入丰源公司400万元;2007年5月31日,丰源公司分两次分别汇入黄某某控制的通利公司1000万元和400万元,该公司出具注明收款事由为“还款”的1000万元收据;2007年6月13日,郭相军与徐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郭相军将其持有的丰源公司50%股权转让给徐全,该份协议没有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既可以与《合作意向书》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也反映郭相军虽然受让黄某某持有的丰源公司50%股权,但其并未向黄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由丰源公司用徐全汇入该公司的款项支付。因此,郭相军诉称徐全受让其持有的丰源公司50%股权,需要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郭相军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徐全与丰源公司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郭相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郭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旭 红代理审判员 张 如 果代理审判员 陈 小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萍(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