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史家乐与康国全、靳加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家乐,康国全,靳加峰,陈德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史家乐。被告康国全。被告靳加峰。被告陈德亮。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家乐与被告康国全、靳加峰、陈德亮买卖合同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史家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家乐的撤诉申请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史家乐撤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