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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爱华与钱国宝、徐惠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华,钱国宝,徐惠珍,浙江奥力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国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国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黄爱华。被告:钱国宝。被告:徐惠珍。被告:浙江奥力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机械工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曹春晖。被告:浙江国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灵石路81号。法定代表人:钱国宝。被告:浙江武义国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国宝。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黄爱华与被告钱国宝、徐惠珍、浙江国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奥力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国宝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华、被告浙江国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国宝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钱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珍、浙江奥力赛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华起诉称:被告钱国宝、徐惠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钱国宝、徐惠珍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90万元整,并约定:利率为月利2分,由被告浙江国宝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钱国宝、徐惠珍无力偿还,于2014年9月20日由浙江武义国宝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又于2014年10月26日追加浙江奥力赛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保证的安保,同时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底。2014年12月1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690万元,利息172.8万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钱国宝、徐惠珍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9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为172.8万元,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既为59.8万元,共232.6万元);2、由被告浙江国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奥力赛工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俩带保证责任;3、对被告浙江武义国宝电器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国宝、浙江国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国宝电器有限公司答辩:借款属实的,还款情况也是原告所称的事实。至于设备问题需要经营停下来之后再优先给原告。被告徐惠珍、浙江奥力赛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黄爱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钱国宝、徐惠珍的个人信息材料各一份、被告浙江国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奥力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国宝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五份,打款凭证七份,对账单一份,说明两份,利息凭证两份,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本金690万元,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约定了原告对被告浙江武义国宝电器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的优先受偿权,并追加了被告浙江奥力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钱国宝、浙江国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国宝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钱国宝、徐惠珍、浙江奥力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国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国宝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惠珍、浙江奥力赛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钱国宝、浙江国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国宝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爱华与被告钱国宝、徐惠珍、浙江国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奥力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国宝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奥力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国宝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武义国宝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原告依法对该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国宝、徐惠珍归还原告黄爱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172800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1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浙江国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奥力赛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黄爱华对被告浙江武义国宝电器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机器设备(详见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91元,由被告钱国宝、徐惠珍负担,由被告浙江国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奥力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