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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张兴乐与秦英杰、莱州市柞村西朱宋茂石采石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乐,秦英杰,莱州市柞村西朱宋茂石采石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张兴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石成斌,城镇居民,平度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敬磊静,城镇居民,平度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秦英杰,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崇斌,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柞村西朱宋茂石采石矿。经营场所莱州市柞村镇西朱宋茂石采石矿西朱宋矿区。经营者杨广茂,系莱州市柞村西朱宋茂石采石矿业主。原告张��乐与被告秦英杰、莱州市柞村西朱宋茂石采石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乐诉称,2014年2月,被告莱州市柞村西朱宋茂石采石矿通过被告秦英杰雇佣原告工作。2014年4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砸伤左踝,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并需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62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英杰辩称,原告受被告秦英杰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属实,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莱州市柞村西朱宋茂石采石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或工作的在职人���为保险对象,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综合原告提交的被告莱州市柞村西朱宋茂石采石矿为其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证据,应视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莱州市柞村西朱宋茂石采石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在本案未经劳动人事部门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之前,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兴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91元,退还原告张兴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代理审判员 李 培 亮人民陪审员 孙 寿 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