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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文江与隋增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江,隋增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张文江。委托代理人张贵莲。被告隋增敏。原告张文江与被告隋增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玉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江及委托代理人张贵莲、被告隋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系天时农业科技公司的业务员兼司机和收货人,天时农业科技公司修路、垒墙,被告依职责为公司收货和出具收条;同时,原告提供的砖质量不好,原告承诺另找其他单位送砖。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有现钱的当即结清货款,不能当即结算的则由被告在收条上写明“未付款”。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未付款的收款收据四张,其中2013年2月24日两张,2013年2月25日两张,砖块数量均为6000块,单价为0.27元,总计货款6480元。四份收款收据均由被告隋增敏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收受水泥砖、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及砖的质量存在问题,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四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水泥砖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交付了货物,理应得到相应的货款。被告在不能证明其接受货物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理应作为货物的买受人支付相应货款。双方未明确货款利息的计算情况,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提出系职务行为及砖的质量问题,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增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文江货款648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6480元,自2015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