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2月16日17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李埝乡李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王某乙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陈某、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陈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7mg/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张某、密国音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陈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99号检验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