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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何庆宏,何秀娟等与李波,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宏,何秀娟,何庆华,李波,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098号原告何庆宏,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廖成双,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秀娟,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廖成双,身份信息同上。原告何庆华,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廖成双,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李波,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权,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万盛区五星村57-3-2,组织机构代码79801689-5。法定代表人唐昌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权,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江恒,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庆宏,何庆华、何秀娟诉被告李波、被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凯田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濛、代理审判员窦锦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宏,何庆华、何秀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成双,被告李波和被告重庆凯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权、被告人寿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江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宏、何秀娟、何庆华诉称:2015年1月21日,李波驾驶渝BL38**重型自卸货车从渝北区区政府沿双凤路往双凤支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北区双���路与双凤支路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行人涂植碧发生接触,接触后该车的右后轮碾压行人涂植碧,造成行人涂植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涂植碧无责任。三原告系死者涂植碧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后一直寻找涂植碧,五天后才得知涂植碧死亡的消息。原告因涂植碧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608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5512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食宿误工寻找费15000元、验尸费6000元、丧事费15400元、火化费8361元,共计24135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波及被告重庆凯田公司赔偿原告以上损失;2、被告人寿重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波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食宿寻找死者费,应在10000元左右支持。验尸���600元被告李波已经支付,不应在丧葬费里列支。丧葬费有标准。精神损失费法院依法确定。其余同被告重庆凯田公司意见。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凯田公司与被告李波系挂靠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波,挂靠在被告重庆凯田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标准应为25003元,精神损失费认可30000至40000元,交通食宿费法院依法认定,验尸费应丧葬费包含在25003元之内,验尸费600元被告李波已经支付,不应再主张。其余意见同被告李波一致。被告人寿重庆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凯田公司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驾驶证、行驶证、��业资格证。死亡赔偿金认可。丧葬费认可25003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交通食宿费、验尸费、丧事费、火化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驾驶员刑事责任未免除,暂不宜主张,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李波驾驶渝BL38**重型自卸货车从渝北区区政府沿双凤路往双凤支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北区双凤路与双凤支路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行人涂植碧发生接触,接触后该车的右后轮碾压行人涂植碧,造成行人涂植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涂植碧无责任。涂植碧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配偶何玉振已于2001年11月7日死亡,原告何秀娟、何庆宏、何庆华系涂植碧与何玉振的子女。渝BL38**车系被告李波所有,事发时该车由李波驾驶,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凯田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重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三原告的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亲属涂植碧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未获保险赔偿的损失。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波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公司从事经营,被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对三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双方对三原告主张的126080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丧葬费:为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25507.50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三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的具体数额,但该损失必然存在,对该项损失酌情认定6000元;精神抚慰金:三原告因其亲属涂植碧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的辅助验尸费系被告李波支付,不计入原告方的损失,该费用在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之前已经支付,不属于丧葬费之列,故不在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中抵扣。三原告主张的丧事服务费、火化费等均属丧葬费之列,原告主张了丧葬费再主张该费用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定。三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87587.50元。综上所述,三原告的损失18758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7587.50元,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被告李波及被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用再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庆华、何庆宏、何秀娟因其亲属涂植��死亡而应获得的赔偿款187587.50元;二、驳回原告何庆华、何庆宏、何秀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何庆华、何庆宏、何秀娟负担360元,由被告李波及被告重庆凯田公司连带负担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儒跃代理审判员  王 濛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