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韦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龙岸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陈某乙出生。2007年春节后,未经原告允许,被告二姐带其到广东开平市打工,原告在南宁市打工,两人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一点家庭小事就发生冲突,三天两头吵架,影响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发脾气,不懂事,不听劝。2008年至2010年这段时间,被告在家期间经常与原告的母亲吵架,原告非常难过,被告对原告态度差一点,原告还可以接受,但被告与原告母亲经常发生口角冲突,不能接受原告的家人,原告难以承受被告无端施加的精神压力。原告为此无数次规劝被告不要再跟原告的母亲吵架,应该从心里面接受、尊敬原告的家人,却事与愿违,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改变,致使原告痛苦不堪。2010年7月30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把她的生活物件全部搬回其娘家,从此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通过电话及她的家人联系,都联系不上被告。2013年2月22日,被告的二姐夫覃宏珍在广东省广州市合益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失踪;在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在看望被告父母时,其父亲告诉原告被告已失踪;过后在2014年6月,原告通过多方寻找,得知被告仍在广东打工,被告却电话告知原告,她是在广东打工不回来。原告实在不能接受被告用“玩失踪”的方式遗弃原告和儿子,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联系被告的父亲,得知被告回到龙岸镇榕山村水浐屯家中,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但后来被告又无故逃避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生活,从有利孩子的学习教育和成长多方面出发,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400元,到儿子满18岁止。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失败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虽经原告多年努力,仍没有好转的迹象,原告对这场婚姻已经彻底失去信心,原告只想尽快结束这场让双方都感到身心疲惫、痛苦不堪的婚姻。为维护自身及婚生儿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2月支付全年的抚养费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及儿子陈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3、被告的二姐夫在广州市花都区的报警回执(照片)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家人撒谎报假警,被告没有失踪,实际是在广东开平打工。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本县龙岸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乙。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7月分居至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重要基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虽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一年多且生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不因此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关心、遇事多沟通,正确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还能建立起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7月分居至今,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萧淳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罗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陈某甲,男,1981年3月30日生,现住龙岸镇珠江村群腾屯。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刘某,女,1980年11月27日生,现住龙岸镇榕山村水浐屯。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陈某甲诉刘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韦翔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廖萧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