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明根与荣中才、王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根,荣中才,王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刘明根,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斌,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中才,居民。被告王文云,系被告荣中才之妻,居民。原告刘明根与被告荣中才、王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根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中才、王文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根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荣中才向我借款7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6月24日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荣中才未能归还。因被告荣中才、王文云是夫妻关系,现我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荣中才、王文云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荣中才、王文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5日,被告荣中才因家庭及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明根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保证在2013年6月24日归还本息,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每天1%违约金,如有争议由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刘明根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本院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明根与被告荣中才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荣中才未能及时还款,应负违约责任。因借款发生在被告荣中才、王文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荣中才与原告明确约定此系其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所知晓,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7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中才、王文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明根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荣中才、王文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