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路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已于2014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19日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该行政处罚已撤销),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劼成,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路某饮酒后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社区某号其女友丁某的租房,但丁某以见网友为名拒绝,恰逢被害人叶某出现在现场,被告人路某遂心生怒气,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叶某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叶某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路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某系一时冲动,初犯,认罪态度好,恳请对被告人路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路某饮酒后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社区某号其女友丁某的租房欲见丁某,但丁某以见其他男性朋友为名表示拒绝,恰逢被害人叶某出现在现场,被告人路某遂心生怒气,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叶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叶某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外伤致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丁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路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芳芳人民审判员  陆亚英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