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4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德珍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社区居委7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4759号原告周德珍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周德珍,女,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付陵莉,周德珍之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钱万强,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负责人傅以明,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岳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德珍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珍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付陵莉、钱万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负责人傅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岳林、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珍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周德珍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农村土地2.58亩,并依法取得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书。2011年9月29日,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被告按每亩3320元取得青苗补偿费,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8565.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辩称,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属实,但面积并非2.58亩,国家支付的补偿标准也不是按照每亩3320元,被告通过村民会议形成青苗费分配决议合法,已经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德珍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农村土地。2011年1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颁发涪陵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1)第CQ03012007006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方代表周德珍,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期限1998年6月日30并至2028年6月30日,共有人周德珍、傅孝娟,承包地确认面积6.61亩,附录原承包地总面积3.4亩,承包地块数6块,承包地块情况分别为:“河田”确认面积1.06亩附录0.68亩、“稗子湾正冲2块”确认面积1.67亩附录1.08亩、“草树坡道士岩”确认面积0.43亩附录0.28亩、“鸟少坵”确认面积0.71亩附录0.46亩、“道士岩泥土”确认面积1.22亩附录0.4亩、“神仙洞沙土”确认面积1.52亩附录0.5亩。2011年9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为建设涪陵火车北站广场,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征收被告集体土地18.7395亩(其中耕地12.786亩、未利用地5.9535亩),青苗、经济林木补偿费合计54357元,分别以12.786亩按1320元/亩计算为16878元、18.7395亩按2000元/亩计算为37479元;土地补偿费以18.7395亩按13000元计算,预支20%为48723元;安置补偿费2600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取得集体收入103080元。2014年2月13日下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召开村民会议,协商确定集体资金分配等事宜。2015年4月18日,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再次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集体资金分配等事宜,确定对青苗、林木及已领取20%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原告周德珍家庭列1人参与可分得653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按村民会议进行分配并发放款项。原告周德珍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村民会议决议分配事项,遂起诉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家庭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收土地协议书》,集体经济组织收据,集体资金开支审批表,村民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被告提交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农户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调查表、分配资金来源说明,征地面积清理名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德珍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的集体土地,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依法领取青苗补偿费,原告享有请求被告给付已经收到的青苗补偿费的权利;故原告周德珍农村承包经营户请求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支付青苗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确定原告周德珍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得青苗补偿费。鉴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与原告周德珍农村承包经营户当庭确认,按被告统计载明包含原告承包经营“河田”、“神仙洞沙土”地块在内的耕地耕地面积为7.89亩,包含原告承包的耕地“河田”、“神仙洞沙土”地块面积1.23亩,但2011年9月被征收土地确定总面积18.7395亩中确认耕地面积12.786亩包,因国家有关部门征收土地系实地勘测确定征收土地面积,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河田”、“神仙洞沙土”地块附录原承包地面积为1.18亩,与被告确认面积1.23亩存在差异,故本院确定原告周德珍农村承包经营户已被依法征收的“河田”、“神仙洞沙土”地块承包地面积为(12.786亩÷7.89亩)×1.23亩计1.9932亩。依据有关部门依法征收集体土地,总面积18.7395亩按2000元/亩计算经济林木补偿费,其中耕地12.786亩又按1320元/亩计算青苗补偿费,原告周德珍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被征收的集体土地18.7395亩领取青苗、经济林木补偿费54357元,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征地补偿政策,青苗补偿费本应按规定标准依法进行补偿,实施集体土地征收时所作青苗补偿应视为自愿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合征收工作给予适当补偿,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需求,本院确定青苗补偿费标准为54357元÷18.7395亩计2900元/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周德珍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得青苗补偿费为1.9932亩×2900元/亩即5780.28元;原告周德珍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导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义务,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德珍农村承包经营户青苗补偿费5780.28元。二、驳回原告周德珍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琬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