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敏珍与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珍,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41号原告朱敏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顾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祖安,男,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敏珍诉被告陈兵、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众租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静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陈兵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大众租赁的委托代理人董祖安、被告人保静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敏珍诉称,2013年4月22日11时10分许,原告步行至本市浦东新区云山路出蓝天路南约150米处,与被告大众租赁的职员案外人陈兵驾驶的该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Y××××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头部和脚部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静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原告现起诉要求:1、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0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2,023元(47,710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手杖)77元、交通费1,902元(其中原告往返医院出租车费1,761元、家属开车送原告就医的停车费35元、处理交通事故支出车票106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估算)、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送药费16元(系医院配药后送至原告家),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静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大众租赁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众租赁辩称,其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并就该车在被告人保静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案外人陈兵是其职员,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故本案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78.31元、支具3,500元、拐杖160元,合计58,38.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要求不分医保、非医保全额理赔;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对支具、拐杖费用进保理赔,不认可原告另行购买的手杖费用;鉴定费、送药费由其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酌情认可按3,000元赔付。被告人保静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相应的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就具体项目: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定,其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8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仅认可拐杖费用16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财物损失,对原告主张其眼镜损失不予认可,酌情确认100元;鉴定费、律师费、送药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1时1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云山路出蓝天路南约150米处,被告大众租赁职员陈兵驾驶该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Y××××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上云山路,适遇原告由西向东横向通过云山路,双方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兵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沪BY78**小客车在被告人保静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1、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鼻根部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折,予以支具固定等对症治疗,次日复查面部肿胀、上门牙松动;此后,原告陆续至曙光医院、仁济医院、中医医院、长海医院、瑞金医院、东方医院、第九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门诊治疗,另于2014年6月16日至6月25日因左侧创伤性膝骨关节炎至曙光医院住院治疗9天。为上述治疗,原告共发生医药费35,219.11元,其中原告支付33,040.80元、被告大众租赁支付2,178.31元。被告大众租赁根据医生病历处方为原告购买支具一个支出3,500元、另为原告购买腋拐支出16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就被告大众租赁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自行购买手杖一个支出77元。原告因药物配送支出送药费16元。2、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进行评定后,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侧髁和髌骨骨挫伤,内、外侧半月板,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目前遗留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及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营养180日、护理18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于1947年8月15日生,系本市城镇户籍。4、原告提供出租车费发票一组、停车费发票一组,主张其伤后因就诊治疗支出交通费1,761元(与诊疗记录对应)、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06元、家人开车陪同就诊支出停车费35元。对此,两被告均表示对上述票据无异议,但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0元。5、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6、原告提供事发后面部照片及受损眼镜照片各一张、金额2,800元眼镜发票一张(配制日期为2002年1月16日、镜片价格1,930元、镜架价格870元),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导致衣物损坏、镜片破裂、镜架变形,故酌情主张眼镜及衣物损失2,000元。经质证,两被告表示对眼镜损失不予认可,酌情赔偿1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病历卡、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各种放射诊断报告及急救费和医药费发票、支具发票、手杖发票、腋拐发票、出租车发票和停车费发票、户口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送药费发票、照片、眼镜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大众租赁的职员即案外人陈兵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大众租赁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Y78**车辆在被告人保静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静安公司表示愿意就此事故所致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人保静安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众租赁全额承担。两被告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35,219.31元,有相应诊疗记录及各种医药费用票据为证,本院可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9天,故本院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8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给予营养期180日,其主张营养费7,200元,并不无当,本院可予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至定残日年满67周岁,现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2,023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6、护理费。原告经鉴定给予护理期180天,其主张护理费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902元,其提供的票据中仅1,761元与诊疗记录对应,未就其余票据与案件关联性举证,故本院根据原告伤后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1,761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后遵医嘱买支具,又因伤情恢复需要购买腋拐、手杖,均系因伤所致合理开支,本院酌情可予确认,据此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737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已提供其事发后面部受伤照片、眼镜损坏照片及相应眼镜发票,并就其主张的眼镜和衣物损失已做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财产损失(眼镜及衣物)为2,000元。10、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系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诉并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元,系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确定。12、送药费。原告因治疗中配药需要支出配药费16元,系合理开支,本院可予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5,2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200元,合计42,599.11元,由被告人保静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额32,599.11元由被告大众租赁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62,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37元、交通费1,761元,合计79,721元,由被告人保静安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项下的眼镜及衣物损失2,000元,由被告人保静安公司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的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送药费16元,合计6,016元,由被告大众租赁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保静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721元;被告大众租赁应赔偿原告38,615.11元,该款与其已垫付的5,838.31元相抵扣,被告大众租赁还应赔偿原告32,77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敏珍91,721元;二、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敏珍32,776.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元,减半收取计1,370.50元,由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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