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吴怀敏、吴柯柯、刘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怀敏,吴柯柯,刘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64号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东段。单位机构代码为x1533621-x。法人代表人李彩霞,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贾俊梅,信用社职工。被告吴怀敏,女,1963年11月25日生。被告吴柯柯,男,1980年10月4日生。被告刘源,男,1979年9月9日生。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吴怀敏、吴柯柯、刘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怀敏、吴柯柯、刘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7月17日,告向其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06年7月17日至2008年6月17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为14.49‰,被告吴柯柯、刘源、张建忠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吴柯柯偿还贷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柯柯、刘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合同、借据、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怀敏、吴柯柯、刘源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被告吴怀敏与原告签订了《守信户(卡)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06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7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00元,期限为2006年7月17日至2008年6月17日;于2006年8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期限为2006年8月30日至2008年6月17日被告吴柯柯、刘源、张建忠为该1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怀敏于2006年9月26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977.6元,2006年12月24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944元,2007年5月28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792元,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979.2元。本院认为,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怀敏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款贷给吴怀敏,吴怀敏应依约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怀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柯柯刘源自愿为被告吴柯柯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吴柯柯、刘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怀敏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付利息从中扣除);被告吴柯柯、刘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珊审 判 员 刘笑寒审 判 员 李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