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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水务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初字第20号原告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法定代表人秦建民,男,经理。委托代理人井金路,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付建国,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景清彪,男。委托代理人牛乔,北京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达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区水务局)于2015年1月28日做出的《关于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区水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4月23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念平、井金路,被告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景清彪、牛乔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区水务局于2015年1月28日做出《关于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因当时拆除违章建筑是针对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为责任主体,按正常程序,我单位无需给予你单位答复。”被告在该回复文书上并未加盖公章。被告区水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件;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证据3、《关于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存根,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在被告处保存的存根内容情况以及原告与该地区拆迁没有关系;证据4、顺丰速运邮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以邮递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被诉行政行为;证据5、《某沟阻碍行洪建筑物图示》,证明被告系依职权获取该文件,且在某沟内确实存在阻碍行洪的建筑物;证据6、《关于某沟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被告依职权获取该文件,并已在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交付;证据7、《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某沟治理工程规划(变更)方案的批复》,证明被告依职权获取该文件,并已在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交付;证据8、《北京市水务局关于石景山区某沟治理工程规划同意书》,证明被告依职权获取该文件,并已在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交付;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证明被告已在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交付该法律文件纸质全文;证据10、2015年4月2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示回复函》,证明该文件是被告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做出的补充意见。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示回复函》,证明被告在相关法律掌握不准的情况下,经研究尽最大限度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证据12、《关于某沟治理工程规划方案调整的请示》,证明被告向北京市水务局请示的工作方案;证据13、《北京市石景山区水务局关于某沟治理工程实施方案审查的请示》,证明被告向北京市水务局报告的关于某沟治理的相关情况;证据14、《某沟治理工程规划(变更)》,证明关于某沟治理的规划方案。被告区水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但被告区水务局在庭审过程中仅表示其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一条;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京泰达公司诉称,原告承租的厂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铸造厂内,并于2005年予以翻扩建。该厂房后被告知占用了某沟防洪道,而被拆除。但原告在承租以及翻扩建厂房时均不存在防洪道。原告为了解防洪道修建的合法性,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修建防洪道的审批文件手续。2015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做出的《关于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答复违法,侵犯了原告知情权,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企业生产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而且这些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做出的《关于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并责令其针对原告2015年1月7日提起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重新做出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以及速递查询网页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签收的情况;证据2、《关于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及顺丰速运邮单,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情况;证据3、《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通知》,证明原告承租的厂房被拆除,原告有权知悉相关信息。被告区水务局辩称:1、被告做出的答复行为合理,只是邮寄送达时误把没有公章的草稿交付邮寄了。该答复虽有个别地方文字表达不准确,但在诉讼答辩时已进行了补充更正,因此答复内容应以诉讼答辩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示回复函》为准。2、被告答复合理,因没有相关信息,故确实无法提供原告要求的文件或资料。3、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由被告制作,被告无权公开。根据上述三点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已变更了被诉行政行为,因此根据这点理由,法院在原告不撤诉的情况下应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5、被告做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这点理由,请求法院还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至证据9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中证据1、证据2以及证据4至证据9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仅能达到其主张的有关被诉行政行为在被告处保存的存根内容情况,不能达到其主张的其它证明目的;证据10因系被告在被诉行政行为做出之后制作,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得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接纳。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11至证据14,既属于逾期举证,又系被告在被诉行政行为做出之后补充制作或收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得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关于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因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2014年7月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认定原告承租的厂房,因建在某防洪沟内,故在汛期对河道行洪构成障碍,影响行洪安全,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该厂房后被清除。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收到该申请表。原告在该申请表中提出的申请内容为:“申请人承租有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内的厂房及土地,被告知厂房占用了某沟防洪道河道。因申请人承租原有厂房并自行扩建部分厂房时均不存在前述防洪道,为了解防洪道修建的合法性,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关于:①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就防洪道修建所作的立项批准文件;②防洪道修建所取得的规划同意书;③防洪道修建所依据的防洪规划;④防洪道修建所依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⑤防洪道修建所占用土地位于规划保留区之内的依据;⑥申请人承租厂房所涉及的某沟(位置土地被批准划入规划保留区的批准文件,并予以复制。”此外,原告在该申请表中选择以邮寄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同时要求被告以纸质文本方式作为载体形式提供其所需的政府信息。被告区水务局于2015年1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本案被诉行为,同时一并向原告邮寄了《某沟阻碍行洪建筑物图示》、《关于某沟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某沟治理工程规划(变更)方案的批复》、《北京市水务局关于石景山区某沟治理工程规划同意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但并未对其一并邮寄的上述政府信息和法律文件说明理由。原告收到被告做出的本案被诉行为后不服,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2日以答辩状附件方式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示回复函》。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又以举证方式向本院提交了于2015年5月25日做出的《政府信息公示回复函》,并以该函件主张在诉讼中变更了被诉行政行为,但该函件既未加盖公章,亦未向原告依法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区水务局作为行政机关在接到原告提交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严格依据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对外做出的行政执法文书中依法加盖公章,这是行政执法文书有效的必要条件。但在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中,被告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基本要求,故属于重大明显违法。拆除违法建设行为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分别属于两种类型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不应相互混淆。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将二者相互混淆,且未列明答复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故属于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在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中明确认定对原告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需答复的情况下,同时又向原告一并送达部分政府信息及法律文件,且并未说明理由,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此外,对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4月2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示回复函》,因该函件系被告在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做出之后提交,且被告未明确以该函件改变被诉答复行为,仅将其作为答辩状的附件向本院提交,故对于被告以此函件作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补充和更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有关被告既未制作也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被诉答复行为中并未以此作为答复理由,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以举证方式提交的于2015年5月25日做出的《政府信息公示回复函》,因被告既未在该函件上加盖公章,亦未向原告依法送达该函件,还未明确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故对于被告以此函件作为在诉讼中已变更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系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被诉答复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被告区水务局做出的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有关期限内对于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调查裁量履行职责。原告京泰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水务局于二Ο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做出的《关于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二、责令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水务局对于二Ο一五年一月七日收到的原告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水务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恩荣人民陪审员  明常红人民陪审员  钟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境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