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山东德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德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山东德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梨园村。法定代表人刘涛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乾,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大汶口石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钱风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安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龙君,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德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山东德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山东德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宋许科人民陪审员  苏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学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