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宫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宫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宫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宫蕊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