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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宫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宫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宫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宫蕊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