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合耀与辛海洲、九江市展登石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耀,辛海洲,九江市展登石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刘合耀,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辛海洲,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被告九江市展登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船滩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辛海洲,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合耀与被告辛海洲、九江市展登石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崔海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海洲、九江市展登石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合耀诉称,被告辛海洲以筹建九江市展登石材实业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后于2014年4月2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辛海洲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53968元。该款被告辛海洲、九江市展登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原告续借给其周转,经原告同意后,被告辛海洲、九江市展登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53968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3968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辛海洲、九江市展登石材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辛海洲、九江市展登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53968元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辛海洲以筹建九江市展登石材实业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后于2014年4月2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辛海洲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53968元。该款被告辛海洲、九江市展登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原告续借给其周转,经原告同意后,被告辛海洲、九江市展登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53968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辛海洲以筹建九江市展登石材实业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后于2014年4月2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辛海洲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53968元。该款被告辛海洲、九江市展登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原告续借给其周转,经原告同意后,被告辛海洲、九江市展登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53968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辛海洲于2014年4月21日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辛海洲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责任,对所欠的借款本息经双方核算后,约定将该款本息453968元,由被告辛海洲及九江市展登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向原告续借,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3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有两被告出具借款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3%的约定为据,且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辛海洲、九江市展登石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海洲、九江市展登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合耀借款本金453968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被告辛海洲、九江市展登石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猛审 判 员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福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