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柴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于××王×甲盗窃、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柴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87年3月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柴河林业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甲,女,1965年1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柴林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甲犯窝藏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2年1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于××来到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友谊路步行街王×乙经营的佰升元烟酒糖茶艺,破窗入室盗窃软包中华烟1条(价值人民币585元)、软包玉溪烟3条(价值人民币561元)、软包利群烟1条(价值人民币134元)、硬盒玉溪烟4条(价值人民币806元)、黄鹤楼烟4条(价值人民币537元)、硬盒芙蓉王烟1条(价值人民币201元)及现金人民币2800元。2、2014年1月5日0时许,被告人于××再次来到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友谊路步行街王×乙经营的佰升元烟酒糖茶艺,破窗入室盗窃软包中华烟1条(价值人民币610元)、硬盒中华烟1条(价值人民币380元)、软包大云烟2条(价值人民币400元)、硬盒芙蓉王烟2条(价值人民币420元)、软包利群烟7条(价值人民币970元)、硬盒黄鹤楼烟1条(价值人民币145元)、硬盒迷彩黄鹤楼烟2条(价值人民币480元)及现金人民币1120元。3、2014年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于××来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友谊路孙×经营的盛元超市,破窗入室盗窃软包中华烟2条(价值人民币1220元)、硬盒中华烟2条(价值人民币760元)、软包大云烟5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硬盒玉溪烟5条(价值人民币1050元)、黄鹤楼烟4条(价值人民币560元)及现金人民币4600元。4、2014年1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于××来到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平安三区15号楼于×经营的兴隆超市,破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420元。被告人于××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769元。被告人于××于2015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一家肯德基餐厅内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于××的近亲属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财物损失。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于××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二、窝藏罪2015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甲明知于××是被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在逃嫌疑人的情况下给付其人民币5400元,资助于××藏匿。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1月30日主动到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甲判处拘役。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投案自首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笔录、退赔款收条、谅解书、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王×乙、于×、孙×的证言,被告人于××、王×甲的供述和辩解,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甲明知于××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具有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近亲属垫付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财物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甲适用非监禁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