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世辉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白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陈某,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解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山西省交口县温泉乡石岭后村0077号。系被害人郭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山西省交口县温泉乡石岭后村0077号。系被害人郭甲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山西省交口县温泉乡石岭后村0077号。系被害人郭甲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山西省交口县温泉乡石岭后村0077号。系被害人郭甲三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山西省交口县温泉乡石岭后村0077号。系被害人郭甲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迎宾路000045号。系晋K×××××号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经交口县公安局被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交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口县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4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按80%承担302289.4元,共计413704.4元,已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垫付220000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口县营销部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19370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口县营销部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垫付220000元交付陈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口县营销部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支出施救费、其所有的晋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共计33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鉴定费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的诉讼请求。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二、发回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卫国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薛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佩 关注公众号“”